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围执字第5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关于陈淑兰与杨国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围执字第521-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淑兰,杨国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围执字第521-2号申请执行人陈淑兰。被执行人杨国杰。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化工街。法定代表人杨国杰,职务经理。关于陈淑兰与杨国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围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杨国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支行(账号50-90200104001****)的保证金1000000.00元。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立娟审判员  曹 义审判员  李玉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德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