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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清、张法刚与被上诉人陈胜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清,张法刚,陈胜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女,1991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息县关店。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法刚,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文盲,村民。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男,1993年3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汤益红,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清、张法刚因与被上诉人陈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清、张法刚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上诉人陈胜及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胜与被告张清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前,被告方向原告张清索取购房款136000元,彩礼款8866元。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给付购房款及彩礼款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退还彩礼款。另查明,被告张清在举办结婚典礼时陪送嫁妆价值约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胜与被告张清虽然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无子女。原告陈胜婚前给付被告购房款13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该笔款项系举办典礼前原告陈胜父母出资购房款,且并未明确表示为赠与双方,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陈胜父母对陈胜的个人赠与。被告张清、张法刚应当对该笔款项承担全部返还责任。关于婚前原告方给予被告彩礼款8866元,因原告方给付彩礼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彩礼款的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应当酌情予以返还,以4000元为宜。被告张清辩称,本案中136000元款项不是购房款,而是彩礼款,本院认为,本案三名证人在庭审中均证实该笔款项系原告陈胜父母所赠与原告陈胜的购房款,而不是彩礼款。故对被告张清的该项辩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法刚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张法刚在原告陈胜与被告张清举办结婚典礼时与被告张清共同生活,给付购房款及彩礼款时亦在现场,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故对被告张法刚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清陪送物品价值约15000元应当在返还购房款、彩礼款时予以折抵。综上,被告张清、张法刚返还购房款、彩礼款数额为136000元+4000元-15000元=1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二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清、张法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胜购房款、彩礼款共计125000元。本案诉讼费3230元,由被告张清、张法刚承担。张清、张法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法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将彩礼款认定为建房款违背客观事实和婚姻习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另查明,一审中张清提供用以陪嫁妆的电器、家具、床上用品票据合计31879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胜诉请上诉人张清、张法刚返还彩礼款、建房款,结合当地民俗,如果建房不可能将款交由女方建房,因此,该13.6万元可能含有彩礼款。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该13.6万元部分用于生活开支,经二审查明,张清陪嫁物品价值3.1879万元,有票据证实,因该嫁妆现存放于男方,在返还彩礼时应予以扣除。结合以上几点,本院酌定张清、张法刚应返还8万元。关于张法刚是否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陈胜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明,该彩礼款是交给张法刚,故陈胜诉请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主体适格。故张清、张法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张清、张法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陈胜彩礼款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30元,上诉人张清、张法刚各承担1800元,被上诉人陈胜各承担14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