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江敏与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780号原告:朱江敏,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1831984********,住杭州市富阳区江滨西大道**号白云庄*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杨宇飞。被告:尤芳。原告朱江敏诉被告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江敏起诉称:被告与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以经营资金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1分2厘。原告即分批于2014年7月9日提供资金人民币1500000元、7月12日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8月5日提供资金人民币2500000元,共计提供资金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三份。但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月息1分2厘),截止2015年3月9日,合计人民币452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38800元(利息明细如下:2014年7月9日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9日,利息人民币144000元;2014年7月12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截至2015年3月9日,利息为人民币94800元)。原告朱江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3份(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238800元的事实。被���尤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朱江敏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尤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条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为: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9日的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利息1分2厘;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的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利息1分2厘;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5日的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明确。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归还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借款50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江敏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3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72元(预收49970元),由被告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健平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