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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巧珍与陈显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珍,陈显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255号原告:陈巧珍。委托代理人:卢成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显尧。委托代理人:吴益群,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巧珍与被告陈显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珍的委托代理人卢成素、被告陈显尧的委托代理人吴益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珍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07年5月14日借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月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7年5月14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显尧答辩称:2007年5月17日原告是有向被告借款,但是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欠被告妻子林珍及被告妹妹陈某债务,双方债务应当相互抵消,因此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被告和林珍夫妻关系的事实;2、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证明原告欠款的事实;3、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原告欠款的事实;4、借支单,证明陈某向被告借款的事实;5、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欠被告陈某债务及陈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钱”是不能转让的,是交给政府会案组处理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1-3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证据4待证事实为陈某是否欠被告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陈某证言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但原告欠陈某的债务双方确认只限本人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14日,被告陈显尧向原告陈巧珍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陈显尧与林珍系夫妻关系,与陈某系兄妹关系。2001年6月11日,在平阳县水头镇会案清算理办公室见证下陈巧珍与林珍、陈某分别各达成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陈巧珍确认欠林珍20782元,欠陈某32408元,并约定该债权债务关系永远有效,只限本人使用。本院认为:被告陈显尧向原告陈巧珍借款50000元,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陈显尧与林珍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1年6月11日与林珍达成的债权务关系确认书,确认原告欠林珍20782元,系被告陈显尧与林珍夫妻共同债权,依法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相互可予抵消。原告于2001年6月11日与陈某达成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确认欠陈某32408元,该债务债关双方约定只限本人使用,故陈某对原告的该债权不能转让,原告欠陈某的该债务与被告欠原告的债务依法不能抵销。现原、被告债务相互抵消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218元。原告现已起诉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被告仍未还款,逾期还款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付借款利息,时间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1.5%,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显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巧珍借款2921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9218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巧珍承担218元,陈显尧承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