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某公司,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91号原告深圳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正阳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署《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月利息为0.8%,原告以车牌号粤BXXX**车辆作抵押。但原告配合被告签署《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办完汽车抵押登记并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给被告后,被告不愿支付借款,同时也不肯注销汽车抵押登记及归还汽车登记证书。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被告一直未提供借款因而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因此,被告应当返还汽车登记证书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不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2013年2月1日签署的《借款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粤Bxxx**车辆登记证书,限期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关注销登记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在2013年2月1日前两天,原告向我提出借款的请求,经过协商后我同意借款,但是要用他的车进行抵押,他就从他公司拿出了粤Bxxx**车辆的登记证书和一些相关的公司手续和我到车管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在2013年2月1日当天下午,抵押登记完了以后,我在我的车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拿了20万元的现金。这笔借款的期限是3个月,中途我曾经好多次找原告催要此款的利息,原告法定代表人没有给,至今,本金利息一分都没有给。在开庭前,我曾经和原告的代理律师以及原告的父亲打过电话,提出要求磋商此事,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说这个事情交给律师进行处理,他不管了。我的请求是能否让公司少出一点钱,我们进行协商调解,把此笔借款在车管所进行解押,但是提出的请求至今未果。我到现在始终尊重调解,请求法官能否组织和原告的代理律师进行调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给原告,原告用汽车粤Bxxx**做抵押。2、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车辆粤Bxxx**抵押给被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非但不支付原告借款,现在也不愿意注销该车辆抵押登记。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未举证。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本院组织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是否实际将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诉称,在签订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完汽车抵押登记并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辩称,在办理完车辆抵押手续的当天下午交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0万元,但没有提交取款凭证或者资金来源凭证等予以证明。在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会就借款人民币20万元起诉原告。2015年3月25日,盐田区法院立案受理了被告的起诉,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盐田区法院于4月29日按被告撤回起诉处理。因此,应该认定被告没有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且本借款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1日届满,现原告和被告也不可能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因此,该担保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被告应该返还原告车牌号粤Bxxx**车辆登记证书,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承担相关注销登记费用。因被告没有将借款支付给原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本来可以在借款合同有效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但是,本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故原告无须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本案又无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2月1日签署的《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某公司车牌号为粤Bxxx**的车辆登记证书。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深圳某公司办理粤Bxxx**车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承担相关注销登记费用。三、驳回原告深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