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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文科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一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科,男,出生于1936年11月8日,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甲,男,出生于1973年7月12日,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无职业。系被告人李文科之子。指定辩护人李宏伟,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巴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科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甲、指定辩护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文科在五原县其大女儿李某某乙家与其妻子吴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李文科用菜刀在被害人吴某某面部、颈部砍击数下,致吴某某当场死亡。当日,李文科在李某某乙家被五原县公安局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因锐性外力作用致左右颈总动脉断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李文科系脑器质疾病所致精神障碍,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菜刀、血衣等物证,证人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及DNA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文科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文科因琐事用菜刀将被害人吴某某砍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科辩解系受害人吴某某先用菜刀砍伤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并系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本案属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李文科因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症,经常殴打别人并有自伤行为,且怀疑其妻子吴某某有外遇,扬言要杀吴某某。2014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文科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其大女儿李某某乙家南房与吴某某发生争吵,李文科遂持菜刀多次砍击吴某某头、颈、手部,致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期间,被告人李文科双腕及颈部受伤,送五原县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4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因锐性外力作用致左右颈总动脉断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李文科系脑器质疾病所致精神障碍,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李文科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30日9时40分许,杨某报案称,其姥爷李文科在五原县李某某乙家用刀砍其姥姥吴某某。五原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2、抓捕情况及说明、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30日李文科在五原县李某某乙家用刀砍死妻子吴某某。李文科因双臂、手腕及脖子受伤,送五原县医院治疗。李文科被抓获后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014年10月4日李文科因故意杀人罪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证人李某某乙(被告人李文科女儿)证言证实,案发前,我母亲吴某某和父亲李文科先后来到我家居住。2014年9月30日9时许,我和我妹妹李某某丙回家看到我母亲在南房西里间睡的了,满地是血。后我看见我母亲下巴被砍没了,脖子、右手小指被砍断。我父亲满身是血在地上躺着,并说我母亲把他头上打了一棒,估计他头后的印子是碰到桌子上了,没看到他有伤,地上没有棒之类的物品。估计我母亲是在睡梦中被我父亲用我家菜刀砍死的。并证实,我父亲2011年患的抑郁症,他一直怀疑我母亲外面有别的男人要杀我母亲。我母亲躲出两个来月,后我接我母亲来我家住。4、证人李某某丙(被告人李文科女儿)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9时许,我和我姐李某某乙回家看见我母亲浑身是血在床上躺着,脸上、脖子、下巴被砍得不像样了,后李某某乙将我母亲抱到外间。当时,我父亲在地上躺的了。并证实,我父亲有抑郁症、小脑萎缩。5、证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文科儿媳妇)证言证实,李文科有精神病四五年了,经常打我婆婆吴某某。平时,他自己碰头、上吊、烧衣服、骂人、喝药、拿刀捅自己、谁在他跟前他就打谁,我婆婆怕的不行躲他的了。6、证人杨某(被告人李文科外孙)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9时30分许,我父亲打电话说我姥姥吴某某被我姥爷李文科砍成不像样儿了,后我往家走时打电话报了警。7、五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李某某乙家南房,该房门北一水泥台阶上距台阶东40cm靠北有25cm×25cm擦蹭状疑似血迹。进入室内东屋,靠南墙西墙一土炕北40cm门洞东地面上有一具尸体,尸体上盖一白色单子,取开单子见尸体头东脚西仰面状。尸体头部下方地面上有60cm×30cm血泊。尸体周围有不完整血足迹。由门洞进入西屋,西屋靠西墙由南向北摆放木柜、冰柜,靠东墙靠南墙摆放一双人床,床上散放被褥,被褥上有点片状血迹,被褥上距北侧窗边38cm距东墙62cm处有一把木柄菜刀,菜刀周围被褥上有62cm×50cm血浸染及血凝块,床东侧墙上有220cm×150cm范围点状血迹,床南侧墙上有170cm×150cm范围点状血迹,床北东墙西木柜东地面上有280cm×166cm点片状血迹。木柜东地面上距南墙180cm处有一兰色男帽。8、提取笔录及补充说明、接收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1)现场李某某乙家南房尸体头部下方地面上、被褥上、床北木柜东地面上、冰柜东地面上血迹各一份,木柄菜刀一把及菜刀上血迹一份;(2)被告人李文科案发时所穿灰黑色上衣1件、深色布料带暗格裤子1条、黑色胶底布鞋1双、兰色男帽1顶及上衣血迹、裤子血迹、鞋血迹各一份;(3)被害人吴某某被害时所穿红色秋衣1件、白底黑点马夹1件、灰色毛衣1件、灰色花点棉马夹1件、白色内裤1件、红色秋裤1件、驼色绒裤1条、黑色紧身裤1条、花外裤1条、黄色袜子1双及灰色毛衣上血迹一份;(4)被告人李文科血样及被害人吴某某血样各一份。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李文科辨认李某某乙家南房床边就是其用菜刀砍死被害人吴某某的地点;经被告人李文科庭审辨认,确认现场照片中的死者就是被其砍死的被害人吴某某;(2)经证人李某某乙对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确认系被告人李文科砍被害人吴某某使用的菜刀;经证人杨某、李某某乙分别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文科作案时所穿上衣、鞋子、裤子、帽子;(3)经证人李某某丁辨认现场女性尸体就是其母亲吴某某。10、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系因锐性外力作用致左右颈总动脉断裂大失血死亡。11、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灰色毛衣上血迹和现场尸体头部下方血迹均检出DNA分型,且为吴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2)现场床北侧地面上血迹、冰柜东侧地面血迹,被告人李文科裤子、上衣、鞋子上血迹及现场床上被褥上血迹,均检出DNA分型,且为被告人李文科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3)现场菜刀上血迹检出混合DNA分型,不排除吴某某和李文科的生物成分。12、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文科系脑器质疾病所致精神障碍,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13、被告人李文科病例及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文科右侧颈部、左右侧腕部割伤,构成轻伤二级;2012年及2014年期间,李文科因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在巴彦淖尔市中医院治疗。14、被告人李文科供述及其供述的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9月30日上午,我和妻子吴某某在我女儿李某某乙家吵架,吴某某说要离婚,我说不离。吵架期间吴某某拿菜刀把我脖子划了一下,我一挡右手腕也被划破。后我把菜刀抢下,拿菜刀把吴某某脸右侧砍了,不记得砍了几刀,我就摔在地上了。后120来把我送医院。并证实,菜刀是我女儿家做饭用的刀。我砍吴某某是因她要离婚,我心烦的不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科无视亲情,因家庭琐事竟持菜刀将其妻子即被害人吴某某砍劈数刀致死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告人犯罪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并系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且被告人认罪悔罪,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并系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本案属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辩解系受害人吴某某先用菜刀砍伤其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因家庭琐事竟持菜刀将被害人吴某某头、颈、手部砍劈数刀致被害人当即死亡,从其所持凶器及对被害人砍劈的部位、次数、力度上,其系积极追求并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且作案后亦未对被害人施救,主观上明显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另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先用菜刀砍伤被告人,被告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亦无防卫情节,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文科犯罪的起因、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旌斌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贾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益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