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邵某,孙某,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秦发华。被告袁某。被告邵某。被告孙某。被告管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袁某、邵某、孙某、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秦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邵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袁某、孙某、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袁某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日息0.08%,借款期限为30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还要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也有被告承担。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了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被告管某、孙某为袁某的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约定对袁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袁某、孙某、管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个人担保承诺合同》2份;3、借据及银行付款明细单据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且互相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1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万元,双方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日息为0.8‰,到期还本付息。如乙方(袁某)违约,甲方(张某)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孙某、管某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袁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袁某交付了合同约定借款6万元。到期后,被告袁某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某、管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某、管某签订的《个人担保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袁某交付了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某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孙某、管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某、管某书面承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管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袁某追偿。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邵某的起诉,并放弃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该主张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也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依法要求被告袁某承担偿还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孙某、管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孙某、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孙某、管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均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殿俊审判员 刘艳文审判员 徐洛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