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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华廷与刘新荣、王拥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郭华廷,男,汉族,农民,1954年4月29日生,住成安县漳河店镇郭庄村,身份证号:1304241954********。委托代理人左策华,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荣,女,汉族,农民,1947年7月4日生,住成安县漳河店镇郭庄村,身份证号:1304241947********。委托代理人王书生,成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拥军,男,汉族,农民,1971年7月22日生,住成安县漳河店镇郭庄村,身份证号:1304241971********。委托代理人王书生,成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运祥,男,汉族,农民,1968年9月13日生,住成安县漳河店镇郭庄村,身份证号:1304241968********。第三人王存孝,男,汉族,农民,1938年7月18日生,住成安县漳河店镇郭庄村,身份证号:1321281938********。第三人成安县郭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郭志强,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郭华廷与被告刘新荣、王拥军及第三人王存孝、王运祥、成安县郭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荣、王拥军委托代理人王书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运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存孝、第三人成安县郭庄村民委员负责人郭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廷诉称,1998年元月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村南闲散地承包合同两份,每片地南北长18.87米(包括3米出路),东西宽17.66米,每片400元,向村交款800元,原告承包后一直耕种至今。2008年12月17日村委会绘制各承包户平面图,并由各户加盖手纹进一步确定。原告为耕种方便,2009年3月5日与村南闲散地北邻王存孝签订协议,用窑南大田地兑换王存孝的村南闲散地两片。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村南闲散地东邻王运祥签订互换协议。互换后原告将地上自然生长的树木砍掉平整复耕。被告无理强占原告的承包地,并在原告的承包地上随意种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致使原告无法耕种。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与王存孝、王运祥二人签订的互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该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始末缘由共分三点:1、刘新荣丈夫王瑞平的哥哥王瑞红原在成安煤矿上班,同村王明朝在县制镜厂上班,1992年郭庄村调整土地时扣除了他二人的口粮田每人0.8亩,1994年两委根据上级精神研究决定,把村南闲散地(每人1.5亩二折一按0.8亩计算)补发给他两人,王明朝居西,王瑞红居东。2004年元月经人调解王瑞红的口粮田归刘新荣作宅基地使用,同年春天刘新荣靠东边盖了五间房建了一个小院,庄西、庄南闲散地仍由刘新荣占有使用至今,今年还种着棉花、花生等作物;2、王明朝在其口粮田地上种了药材,2004年郭华廷仗着人多,强行把王明朝种的药材铲除,以其有1998年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假合同为由,强行霸占,王明朝为维权持1994年村两委给其出的补地手续向漳河店镇政府反映情况后又诉至法院,该案从2004年开始2011年方结束,郭华廷对补地手续落款时间有异议,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一九九四年三月份书写,2005年3月22日镇政府处理意见、成安县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676号判决书均认为王明朝有承包权、郭华廷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3、调解协议,王明朝与郭华廷案,二审法院根据案情特殊给双方做工作,最后达成协议:王明朝放弃土地经营权,郭华廷给王明朝补偿费15000元。郭华廷提出额外要求叫王明朝东邻北屋西的9米闲散地再给了他,被拒绝。二、村南承包地王存孝2片、王运祥一片、郭华廷2片根本不存在,这块地是1994年3月村委会补给王明朝和王瑞红的口粮田,这六户承包费村财务账上没有,均在小队干部手中。三、现场情况:2011年二审法院调解后,王明朝1.5亩口粮田归郭华廷占有使用,2012年郭华廷全部种上小麦,王瑞红的口粮田1.5亩,除刘新荣宅基外,2013年刘新荣种的棉花、花生、蔬菜均在,一目了然。其次原告所诉承包后一直耕种至今,不是原告耕种至今,而是刘新荣耕种至今,一审法官、二审法官、漳可店镇干部、村干部均到现场看过,原告两份承包合同无效,不具备承包权,刘新荣承包的地是与王瑞红2004年兑换的,刘新荣不是侵权,更不该让刘新荣赔偿郭华廷损失一万元。第三人王运祥陈述称,我是六户的其中之一。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1998年元月份,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份,证明原告拥有该土地的承包权。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无效,郭庄村证明(原卷宗52页)、王杰询问笔录(原卷宗59页)、王杰证明(原卷宗61页)、成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漳河店镇政府2005年3月22日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两份合同无效。第三人王运祥质证认为,没什么说的。2、提交1997年7月5日向村委会交承包费证明一份、1998年元月10日王存孝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两份,2009年3月5日王存孝与原告承包地兑换协议书一份,证明王存孝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与其兑换合法、有效。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第三人王运祥质证认为,没什么说的。3、提交1997年7月15日王运祥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王运祥签订土地兑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该土地合法。被告质证认为,王明朝当时不同意换地,所以此协议无效。第三人王运祥质证认为,没什么说的。4、提交2008年12月7号平面示意图一份、1997年12月5日,王瑞平与王运祥签订调解协议一份、2005年4月8日、2005年6月4日通知各一份、2011年3月8日,王呜朝与原告和解协议一份、(2010)邯市民四终字第112号裁定书一份、郭香廷责任田证明一份、2014年3月22日王运平出具证明一份、2014年4月16日王运祥证明一份、2014年4月17日由廉秀芳、郭庆文、王存孝三人证明各一份、2004年7月15日证明一份、2009年5月20日杨庆园证明一份、2005年6月3日郭秀廷证明一份、2008年元月3日杨庆朝证明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以上证明均无证人到庭,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有异议。第三人王运祥质证认为,没什么说的。5、提交损失证明一份,证明损失为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是在自己的地上种的不是原告的地。第三人王运祥质证认为,没什么说的。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郭庄村证明(原卷宗52页)、王杰询问笔录(原卷宗59页)、王杰证明(原卷宗61页)、成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漳河店镇政府2005年3月22日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合同无效。原告质证认为,对郭庄村证明,被告提交平面示意图系被告代理人所画,内容不符合事实,示意图上无村委会公章,该证明无效。对王杰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带有倾向性,所调查内容不真实,王杰不能代表两委会的意见,无会议记录及参加干部名单,该询问笔录在民二庭时就是复印件,无原件,该证据无法律效力。对王杰证明,内容是被告代理人所写,内容不属实,属编造,王杰本人未到庭作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性。第三人王运祥质证认为,没什么说的。2、提交2004年11月13日漳河店镇政府询问笔录四份,证明该地是王明朝而不是郭华廷的。原告质证认为,该四份询问笔录不是原件,不予质证。第三人王运祥质证认为,没什么说的。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通过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元月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村南闲散地承包合同两份,2009年3月5日原告与村南闲散地北邻王存孝签订协议,用窑南大田地兑换王存孝的村南闲散地两片。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村南闲散地东邻王运祥签订互换协议,兑换王运祥村南闲散地一片。被告主张对原告提交的平面图中南半部分六片的一半有承包经营权,系与他人互换所得,另一半原来归王明朝。原告曾与本村王明朝因上述1998年元月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村南闲散地承包合同两份所涉土地引发诉讼,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王明朝自愿将村委会于1999年3月21日补给自己的村南场北头西边闲散地1.5亩放弃耕种,并获得补偿款14000元,郭华廷支付王明朝4000元,耕种与王明朝所争议的土地(指1998年元月郭华廷与郭庄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合同承包地面积所包含的土地中与王明朝争议的部分)。另查明原告郭华廷1998年承包的两块地,从1994年一直由被告所耕种。本案2013年3月4日,原告郭华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郭华廷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四终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对以上事实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无理强占原告的承包地,并在原告的承包地上随意种植”,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但对具体侵权行为及造成的后果和损失数额,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另该案涉及三块地块承包经营权,其分别构成三项权利,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审理,对争议的地块应分别起诉。另原告郭华廷1998年承包的两块地,从1994年一直由被告所耕种。案件审理中原告郭华廷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1、证明从1981年份队到现在,去人、添人分地都在本队为核算单位进行,经本队村民全部同意后才能调整土地,有一户不同意分不成,2、到1993年,为合理利用土地,把以前已分到户的自留地、小片地、场地全部收回,归81年三个队总人口284人共有,能种苗的按1981年份队人口均分到各队,有本队村民研究决定分到户,有一户不同意分不成,证明1994年根本不出现补地情况等,但该证人证言,未提交所涉及村、队相关协议予以佐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华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华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高亚光人民陪审员  李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苑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