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夏国洪与刘艳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国洪,刘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国洪,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银山,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珍,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晓燕,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国洪因与被上诉人刘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邹某甲与邹某乙为同一人,邹某乙系被告夏国洪之妻。2011年12月24日,债务人邹某甲向原告刘艳珍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人民币20000元,利息2分,姓名邹某甲,2011年12月24号”。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14400元=20000×2%×36个月,2011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14日)另查明,邹某乙于2012年6月22日死亡,在借款期间与被告夏国洪是夫妻关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部分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及生效案件中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部分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和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信息,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借据,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邹某甲”与被告妻子邹某乙并非同一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妻子邹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对邹某乙是被告夏国洪妻子这一事实无异议,关键是解决借据上的“邹某甲”与被告夏国洪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所载明的“邹某乙”是否是同一人的问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已认定邹某甲与邹某乙为同一人,同时证人宋某某和王某某阐述了债务人邹某甲向原告借款的过程及借款的用途等,进一步佐证了借款存在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举借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艳珍提供了债务人邹某甲签字的借据予以证明邹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且根据本院向证明人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查实,邹某甲曾向原告刘艳珍借款属实,故原告刘艳珍和债务人邹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夏国洪与债务人邹某乙系夫妻关系,且邹某甲与邹某乙为同一人,原告与债务人邹某甲的借贷关系产生于被告夏国洪与邹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夏国洪未举证证明该条款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义务偿还邹某甲借款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不应采信。现邹某乙已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夏国洪作为邹某乙的丈夫,有义务偿还该借款。综上所述,对原告刘艳珍要求被告夏国洪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了利息,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刘艳珍要求被告夏国洪支付利息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夏国洪偿还原告刘艳珍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合计344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夏国洪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夏国洪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邹某甲与邹某乙为同一人”无事实依据。原审只依据村委会介绍信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鉴定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原审依职权所作的宋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借款事实,此二人应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未申请二证人出庭,原审采信证言无法律依据。邹某甲与邹某乙三个字中有两个字不同,而且读音也不相同,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仅凭村委会的矛盾证明便认定二人为同一人,显然缺乏依据。故上诉人无义务偿还邹某甲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艳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艳珍向上诉人夏国洪主张偿还其妻邹某乙借款2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并以借据为证,被上诉人刘艳珍与邹某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邹某乙已经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夏国洪作为邹某乙的丈夫,有义务偿还该借款。现上诉人夏国洪辩称借款人签名“邹某甲”与其身份证上的名字“邹某乙”不一致,上诉人夏国洪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邹某甲”与“邹某乙”为同一人,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科尔沁区某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证明“邹某甲”即为上诉人夏国洪的妻子,原审法院对宋某某、王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进一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上诉人夏国洪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夏国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