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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娟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刘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048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瑾君,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执行人刘娟,女,汉族,1963年5月16日生。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9156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娟下落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苏A×××××号车,本院已查封,因无法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其名下位于本市建邺区凤栖苑113号701室房屋产权,本院虽为首轮查封,但该房屋面积仅为52.95平方米且设有两次抵押合计金额为650000元。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强制扣留被执行人退休工资,因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管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