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光景纵横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荣。委托代理人申岳勤。委托代理人张魁雄,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生。委托代理人孔祥杰。委托代理人阚蓉,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光景纵横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卫钢。委托代理人李永芳。原告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诉被告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上海光景纵横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岳勤、张魁雄,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杰、阚蓉,被告光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诚公司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虹口区北外滩景观灯光工程的喷泉系统、音响系统及灯光系统的安装。2013年初,该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审计,经被告中建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中建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340,499.62元,但该笔款项遗漏了应归原告所有的施工措施费283,257元,故中建公司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2,623,756.62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所开具的发票须有被告光景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交予中建公司作为付款凭证,但光景公司拒不配合原告办理领款手续,致使原告至今尚有2,623,756.62元工程款无法领取。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中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623,756.6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2,623,756.62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日起算至被告中建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光景公司协助原告办理领取上述工程款的领款手续。被告中建公司辩称:虹口区北外滩景观灯光工程-水的节奏项目是中建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承包,中建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喷泉系统、音响系统及灯光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4月14日中建公司与原告、光景公司及其他材料供应商达成《会议纪要》,约定,在中建公司收到建设方全部工程余款347万元后,中建公司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对该《会议纪要》上原告手写部分的内容,中建公司不予认可。2014年1月,中建公司仅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255万元,尚有近92万元工程款未收到,且原告开具的发票未经光景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故中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对于2014年5月13日《会议纪要》,因光景公司未盖章确认,原、被告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实际履行,中建公司不予认可。系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但中建公司与原告最终于2013年12月27日完成结算,工程质保期应自2013年12月27日起算,故5%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未到。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措施费金额283,257元,中建公司无异议,但原告没有采取相应的施工措施,且中建公司与原告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不存在遗漏施工措施费。中建公司目前欠付原告工程款2,340,499.62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光景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中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专款专用及合理使用,据材料供应商反映,原告未按其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支付材料供应商85%的工程进度款。原告也从未要求光景公司在工程余款发票上签字。对2013年4月14日《会议纪要》上原告手写部分的内容,光景公司不予认可。2014年5月13日《会议纪要》,因光景公司未盖章确认,也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与中建公司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及双方争议的施工措施费金额,光景公司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中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甲方)、原告荣诚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被告光景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虹口区北外滩景观灯光工程-水的节奏项目;乙方施工内容:喷泉系统、音响系统、灯光系统安装工程(码头钻孔、水下钢结构及水泵水下安装部分由甲方完成);本工程暂定总价14,446,129.86元(详见报价清单),合同工程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印花税除外;最终工程量以及材料发生变化而需增加工程款费用,须经过丙方、监理、甲方以及社会审计署共同审核确认、且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量为准;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9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丙方协助甲方做好对本工程建设方应付工程款的催讨、本分包合同款项的支付,以及工程验收、工程结算等事宜;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乙方须在所开出的发票盖上乙方所开立的银行名称和银行帐号章,并须有丙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交于甲方作为付款凭证,否则延迟付款乙方自理,具体支付方法由三方协商;本合同预付款为:按来之建设方的工程预付款项额和由丙方签署同意支付的本合同工程款项额的同比例支付;(1)预付款的支付时间:本合同生效,建设方预付款到甲方帐户,丙方签署同意支付后5日内;(2)乙方将本月已完工程量报表报至甲方、丙方项目部共同审核;甲方、丙方当月审批的工程量仅作为支付当月进度款的参考,不作为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丙方项目负责人和甲方项目经理以及社会审计署审计、签字盖章审核认定后的数额为准;(3)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乙方完成工作量75%,经过甲方和监理确认后,并待建设方审批的计量款到甲方帐户后,按95%支付给乙方,留5%款作保留金;(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的85%;(5)乙方交齐符合规范的工程档案资料并经丙方项目负责人和甲方项目经理以及社会审计署审计、签字盖章审核认定后付至结算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届时期满后按承包合同同等条件返回给乙方(按第一年到期退2.5%,第二年到期退2.5%);本合同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本合同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款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造价为14,162,872.86元,《施工措施费明细表》载明: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合计283,257元,其中包括现场安全施工措施费70,814元、现场文明施工措施费70,814元、环境保护费70,814元、临时设施费用70,814元。合同签订后,系争工程于2010年3月9日开工,2010年5月14日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原告将系争工程所有档案材料移交给中建公司。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中建公司扣除原告应缴税金416,265.38元后,分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862,945元,原告确认收到中建公司85%的工程款共计12,279,210.38元。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三方及案外三家单位就“北外滩景观水景工程项目”审计结果召开会议,并达成《会议纪要》,载明,1、接受最终审计价格为16,801,538元;2、根据最终审计价格,先将项目余款收回,放在总包处;3、收到347万元项目余款后,召集所有施工单位商讨分配方案。该《会议纪要》落款原告盖章处的手写内容“港务公司收到余款,扣除港务应得部分,其余款项五日内汇入荣诚公司帐户”为原告工作人员书写。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中建公司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灯光工程、喷泉水泵工程、音响系统工程、花岗岩地面铺装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分别为5,199,341元、9,693,540元、202,351元、259,276元,计15,354,508元,扣除审计费274,163元及总包管理费460,635元后,结算总价为14,619,71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中建公司及案外三家单位就“北外滩景观水景项目”收、付款细则流程召开会议,并达成《会议纪要》,载明,按照北外滩工程具体情况在市容局尚扣留总额5%的情况下,此次中建公司答应付荣诚公司160万元,依照合同执行中应收应付事实情况,此次160万元分配中光景公司作为担保方以身作则应退出钱来以保证合理公平分配。本着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应收应付款各方达成共识纪要如下:1、各方与荣诚公司对账确认此次160万分配中本单位应收款额;2、关于石材公司10万元款项拿出具体凭证,确认收付款真实情况;3、对清账后荣诚公司作出承诺,保证收到中建公司此次开票额160万元,到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汇给相应供应商,否则承担法律责任;4、中建公司承诺,荣诚公司与应收款各方手续办好后,保证直接并尽快打款给荣诚公司以确保维护正常经济运行秩序,其他无异议。该份《会议纪要》上,光景公司未盖章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上海虹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虹口区北外滩景观灯光工程-水的节奏项目出具审价报告[虹盛审字(2013)第266号],审价汇总表中载明:虹口区北外滩景观灯光工程-水的节奏项目的审定价为16,801,538元,其中,灯光工程、喷泉水泵工程、音响系统工程、钢结构工程、花岗岩地面铺装工程、施工措施费的审定结算金额分别为5,199,341元、9,693,540元、202,351元、1,027,389元、259,276元、419,641元。建设单位上海市虹口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5月5日支付中建公司工程款255万元、839,999.70元、76,880元。至此,上海市虹口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已付清中建公司全部工程款。上述事实,由《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施工措施费明细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虹盛审字(2013)第266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审价汇总表,北外滩景观水景工程结算汇总表,《会议纪要》2份,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3份,工程款发票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与中建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扣除审计费及总包管理费后,灯光工程、喷泉水泵工程、音响系统工程、花岗岩地面铺装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14,619,710元,该结算款中未包括施工措施费。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中建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包括工程造价和施工措施费两项,现原告已完成系争工程的施工,故相应的施工措施费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与中建公司一致确认施工措施费的金额为283,257元,故中建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应为双方结算的工程款14,619,710元与施工措施费283,257元两项之和,共计14,902,967元,扣除中建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2,279,210.38元,中建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623,756.62元。现中建公司已收到建设单位全部工程款,且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的质保期为二年,系争工程已于2010年5月14日竣工验收,故系争工程质保期也于2012年5月14日届满。故对原告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623,756.62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光景公司对于原告与中建公司结算的工程款金额及施工措施费金额均不持异议,理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领款手续。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并由光景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交于中建公司作为付款凭证,否则延迟付款的后果由原告自负。现中建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由光景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余款发票。且2013年4月14日《会议纪要》中也明确约定在中建公司收到建设单位347万元工程余款后,召集所有施工单位商讨分配方案。事实上,中建公司直至2015年5月5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收到建设单位全部工程款。该份《会议纪要》中“港务公司收到余款,扣除港务应得部分,其余款项五日内汇入荣诚公司帐户”的手写内容系由原告工作人员书写,未经两被告盖章确认,故对两被告不发生效力。2014年5月13日《会议纪要》虽约定由中建公司附条件的先行支付原告160万元工程款,但光景公司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盖章确认,故该份《会议纪要》的约定内容也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余款利息的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623,756.6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上海光景纵横照明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办理领取上述工程款的领款手续;三、对原告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90.05元,由原告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煌审 判 员 华 琴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芮永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