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少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少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未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戊(男,2008年7月10日生)等多名儿童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新屯新塘桥12号后门口玩耍,并向树上投掷砖头。被告人华某见状,扔砖头驱赶儿童,将被害人刘某戊脸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戊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走访记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及病历资料,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彭某、刘某丁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双方矛盾现已化解,华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