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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信丰县某联社与郭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县某联社,郭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信丰县某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某,系该联社信贷管理部科员。被告郭某,男。被告刘某,女,系被告郭某之妻。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的营业部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7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房屋装修。合同期限内,2010年9月20日发放贷款7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困难不能如期归还贷款,由2012年9月19日归还本金1万元后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至2013年9月18日,展期后利率为13.8375%;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联社营业部高抵字第2**号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本人夫妻共同所有位于嘉定镇阳明北路(建设小区)的房地产[土地证:信国用(2011)第****号,房产证:赣房权证信丰字第****号,赣房权证信丰字第****]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0年9月20日,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对该抵押物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赣房他证信丰第字****号,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9月12日展期时被告在《借款展期申请书》上表明同意继续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69万元及从2013年2月21日开始的利息。为了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郭某、刘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二、《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其他客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中长期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补充合同》复印件、《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物明细表复印件、赣房他证信丰字第****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三、《放款出帐通知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四、《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展期申请书》复印件、《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复印件、《借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展期出帐通知书》复印件、《展期(撤销)通知书》各一份;五、《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被告郭某、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的营业部与被告郭某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某提供7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房屋装修,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为月利率0.675%,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原告的营业部与被告郭某、刘某还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某、刘某用夫妻共同所有位于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建设小区)的房地产[土地证:信国用(2010)第****号,赣房权证信丰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郭某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并在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对该抵押物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郭某发放贷款7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困难不能如期归还贷款,于2012年9月19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后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至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69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153125%。被告郭某、刘某在立具给原告的《借款展期申请书》上表明同意继续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展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2月20日以前的利息,尚欠贷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核,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及与被告郭某、刘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和被告郭某、刘某立具给原告的《借款展期申请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郭某拖欠原告贷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其行为违约,应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某所欠原告的贷款是被告郭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某、刘某有共同归还的义务和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国家信贷资金不遭受损失,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信丰县某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6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郭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和东审判员  梁 荣审判员  兰雨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