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陶普分诉姜龙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普分,姜龙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陶普分,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唐国雄,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龙,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龙均,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陶普分诉被告姜龙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正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普分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雄,被告姜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普分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以建房、经营水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随即在盐津县牛寨乡信用社向被告账户存入20000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书写借条,而是由原告保管客户存款回单原件以作为确实支付被告借款的依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矢口否认借款的事实。经多次催促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该20000元款项。被告姜龙均辩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自己借款20000元,当时写了欠条并经双方按手印,后来自己修建房屋要用钱,经多次催要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将欠款20000元打到自己的账户里,同时自己便将借条归还原告,借条已被原告撕毁,但是原告未将当时还款的客户存款回单交给自己,事后原告便手持该存款回单向自己催要该笔款项。该笔20000元款项是原告还自己的欠款,并非自己向原告所借。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陶普分针对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牛寨信用社客户存款回单、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用以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存入20000元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姜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6日原告陶普分向被告姜龙均账户存入20000元款项,现双方因该笔款项性质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通过银行自愿向被告账户存入20000元款项,但未注明用途、性质。原告主张与被告属于借贷关系,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受领该笔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应按不当得利返还原告。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给付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结合双方诉辩主张,首先,双方对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系主动为给付行为,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及金额错误的情形。其次,原告在庭审中一再陈述该笔款项是被告欠其的借款,即原告在给付该笔款项时对款项的用途及去向系明知,有法律上的给付原因(原告有为被告增加财产的意思)。故原告主张被告受领该20000元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应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普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普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正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