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蹇卫风,贵州红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卫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在务工时相识恋爱,于2000年6月19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1年12月20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04年6月26日生育长子李某丙在养,2005年5月31日在道真自治县上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牌、喝酒,且酒后还对我进行殴打,为了逃避这痛苦的婚姻,我便于2011年外出务工,但被告仍然在电话里和我吵架,后来我就更换了电话号码,不再与被告联系。我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道真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在我与被告分居已达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三年来对三个孩子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如果我们离婚,我只愿意抚养长女李某甲,其他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另外,原告还需要给付我精神补偿金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外务工相识恋爱同居,于2000年6月19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1年12月20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04年6月26日生育长子李某丙在养,2005年5月31日在道真自治县上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杜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道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9日,原告杜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次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李某丙抚养费3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丙愿意跟随其父亲李某某生活,次女李某乙愿意跟随其母亲杜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原被告子女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杜某某外出务工已达4年之久,双方未共同生活。并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抚养长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丙,自己抚养次女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因三个子女均年满十周岁,原告的请求与子女的意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李某甲的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李某乙的抚养费;原告每月给付李某丙的300元抚养费的请求,考虑到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给付能力,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给付精神补偿金15000元,因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李某甲(又名李婷婷)、婚生长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杜某某自2015年5月25日起每月给付婚生长子李某丙抚养费300元,至李某丙年满18周岁止(每满6个月给付一次);婚生次女李某乙由原告杜某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李某甲、李某乙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