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青山、王洪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山,王洪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青山(曾用名王金岭),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3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洪力,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山、王洪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告人王青山、被告人王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青山、王洪力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黑色奥迪A6轿车行驶至菏泽市中华路与府东路交叉口处,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人行道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后备箱打开,盗走白酒、香油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9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青山、王洪力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现金五千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青山、王洪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2000年1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信息,被告人王青山、王洪力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山、王洪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青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故意犯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青山、王洪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青山、王洪力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力认罪、悔罪,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青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洪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