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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俊义与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义,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原 告 冯 俊 义 与 被 告 华 亭 县 豫 华 冶 金 炉 料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冯俊义,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6日,居民,住甘肃省华亭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存,华亭县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石堡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伟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兴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代振忠,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冯俊义与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义、被告豫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兴余、代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俊义诉称,2005年5月,被告豫华公司招聘原告冯俊义用工,劳动合同每年签订一次,2013年未签。原告冯俊义2014年月平均工资3080元,发至2014年8月。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8日原告冯俊义待岗。2014年9月24日,被告豫华公司以调动工作(调到乌兰察布上班)为由不让原告冯俊义上班,同日被告豫华公司以文件形式在墙上张贴告示。原告冯俊义向华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4年12月25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被告豫华公司随意辞退原告冯俊义,违反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豫华公司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46800元。原告冯俊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豫华字(2014)第60号文件原件1份。2、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1份。3、2014年12月25日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4、中国银行华亭支付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张。5、证人陈占福、谢生俊证言,证明原告冯俊义于2005年5月进入被告豫华公司工作。被告豫华公司辩称,押金条证明原告冯俊义于2007年上班。被告豫华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豫华公司行为不违法,无需向原告冯俊义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豫华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冯俊义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豫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2、豫华字(2014)第60号文件复印件1份。3、2014年10月25日通知复印件1份。4、豫华字(2014)第61号文件复印件1份。5、2014年5月8日声明复印件1份。6、2013年9月份至2014年8份工资表(缺2013年11月,2014年1、2月份原告在家待岗无工资)。7、2009年6月11日华亭县豫华公司出具的原告冯俊义押金收款凭证复印件1张。经质证,被告豫华公司对原告冯俊义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豫华公司认为原告冯俊义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冯俊义12个月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豫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内容一致,予以确认;被告豫华公司表示不清楚证人陈占福、谢生俊证明原告冯俊义2005年5月即进入被告豫华公司工作,本院认为,二证人与原告冯俊义同在被告豫华公司上班,证言客观真实,被告豫华公司又无相反证据,对证人证言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冯俊义对被告豫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5月,原告冯俊义进入被告豫华公司原料车间工作,劳动合同基本一年签订一次。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8日,被告豫华公司未安排原告冯俊义工作,期间原告冯俊义待岗,2014年1月、2月被告豫华公司未给原告冯俊义发放工资。2014年9月25日,被告豫华公司停炉减产,调整委派原告冯俊义到西保集团内蒙古乌兰察布旭峰公司工作,原告冯俊义未同意,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冯俊义向华亭县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5日,劳动争议仲裁院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俊义、被告豫华公司均同意于争议发生之时,即2014年9月起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告豫华公司提交的工作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冯俊义工资收入:2013年9月份工资3089.60元、10月份工资2569.80元、11月份工资1736.44元、12月份工资709元,2014年1月份、2月份待岗无工资,3月份工资1564.97元、4月份工资2764元、5月份工资2861.92元、6月份工资3628.23元、7月份工资3451元、8月份工资3562.08元,有收入十个月平均工资2594.6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豫华公司因停炉减产,劳动力剩余,决定调整原告冯俊义等人到内蒙古工作,是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而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原告冯俊义不同意,因而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原告冯俊义、被告豫华公司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冯俊义、被告豫华公司均同意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解除,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前述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一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条款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冯俊义2005年5月进入被告豫华公司工作,2014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工作九年五个月。被告豫华公司应当向原告冯俊义支付九个半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其中2014年1月、2月原告冯俊义待岗无工资,被告豫华公司未能证明原告待岗无工资收入系原告冯俊义过错,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冯俊义平均工资应当以有收入的十个月平均计算,即2594.60元。因此被告豫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冯俊义经济补偿金24648.70元。原告冯俊义诉讼请求被告豫华公司赔偿二倍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俊义与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日解除;二、被告华亭县豫华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冯俊义经济补偿金24648.70元;三、驳回原告冯俊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俊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君审 判 员  邓小邦人民陪审员  赵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