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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与张云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张云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13号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经营场所南陵县籍山镇其林新路石铺步行街,经营者吴仙香。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南,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南陵县。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与被告张云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以已与被告张云南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云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陵县小建农机销售部负担。审判员  万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旭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