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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博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代聪聪诉被告卢春景、陈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聪聪,卢春景,陈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博民初字第168号原告代聪聪,女,1988年7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喜文,方城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春景,女,1982年10月10日生。被告陈乾,男,1977年5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聪聪诉被告卢春景、陈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聪聪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文、被告卢春景、陈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聪聪诉称:2014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卢春景驾驶被告陈乾所有的豫R8N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9省道方城县综合市场处,与原告丈夫梁海群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及乘坐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7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春景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受伤时已经怀有身孕,不得已做了人工流产手术,造成原告精神上极大痛苦,住院35天,花去医药费19829.90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春景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529.90万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四、被告卢春景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陈乾豫R8N0**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五、被告陈乾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卢春景及陈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应该按1人护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证明;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伤残和后期治疗费应当支持一个;车损鉴定无证据。被告卢春景、陈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二被告的身份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但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从病理显示可以看出人工流产的后果并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给予赔偿,医疗费中包含的流产费用和其它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卢春景驾驶被告陈乾所有的豫R8N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鲁艾239省道方城县综合市场处时,与原告丈夫梁海群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刮挂擦,造成车辆受损及乘坐人即原告代聪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7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春景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聪聪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代聪聪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花费19629.9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伤情景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代聪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代聪聪的后续治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花鉴定费用1400元,交通费2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代聪聪所有的劲隆牌(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为:1、本次评估的劲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2、本次评估的劲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于评估日2014年7月16日的评估价值为2280元;3、本次评估的劲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于评估日2014年7月16日的评估残值为260元。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2014年11月12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21日,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代聪聪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面部额区、肩部软组织挫擦伤遗留疤痕和色素沉着,据本次检查构不成伤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花鉴定费用7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卢春景驾驶的豫R8N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春景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529.90万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增加至112583.27元。本院认为:被告卢春景驾驶豫R8N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丈夫梁海群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刮挂擦,造成原告代聪聪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卢春景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代聪聪无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卢春景驾驶的豫R8N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对原告代聪聪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卢春景依法赔偿。原告代聪聪伤后,被送往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医疗费19829.9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及医疗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聪聪的后续治费7000元有鉴定咨询意见书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按原告误工34天计算为50元/天×34天即1700元,原告护理费为50元/天×34天×2人即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4天即680元,营养费20元/天×34天为680元。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经鉴定评估值为2280元,扣除残值260元为2020元应予支持。原告伤情虽然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代聪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代聪聪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面部额区、肩部软组织挫擦伤遗留疤痕和色素沉着,据本次检查构不成伤残。原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应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作人工流产术,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花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4310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鉴定费31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卢春景驾驶的豫R8N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代聪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43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鉴定费3100元,计4813元,由原告负担721元,被告卢春景负担4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富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