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丁明光与徐潘峰、徐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光,徐潘峰,徐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211号原告丁明光。委托代理人刘礼峰,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潘峰。被告徐国华。委托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明光与被告徐潘峰、徐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因案件未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审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峰,被告徐潘峰,被告徐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顾爱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明光诉称,原告从事建材生意,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建立业务合作。2012年被告父子承包山东一工地,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螺杆、钢板等材料,后经结算总货款为99,145元。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货款。被告徐潘峰辩称,确实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现尚欠货款99,145元,但目前服刑,无力偿付欠款。被告徐国华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明光与被告徐潘峰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2年8月3日,被告徐潘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丁明光螺杆、止水钢板货款99145元、废钢12834公斤,回单已全部收回。”被告徐潘峰作为欠款人在上述欠条上签名。诉讼中,原告与徐潘峰确认欠条中废钢项目与本案债务无关,原告另行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徐潘峰拖欠原告货款99,145元的事实,被告徐潘峰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潘峰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国华并非合同关系相对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徐国华系工程承包人,徐潘峰的收货行为受徐国华指派或授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国华共同承担给付之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明光货款99,1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被告徐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吾德审判员 李 珺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