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李明志与周贤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志,周贤兵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00273号原告:李明志(曾用名:李明圣),男,生于1972年11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荣山(系李明志父亲),男,生于1949年5月15日,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和反诉,参与和解,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周贤兵,男,生于1952年3月4日,汉族。原告李明志诉被告周贤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义明、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贤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志诉称:原告李明志与被告周贤兵于1994年2月22日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周贤兵伪造的事实,同时,在此合同书签订时原告未得到其父亲李荣山的授权,订立后又未得到李荣山的追认,属于1份不发生效力的无效合同书。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李明志与被告周贤兵1994年2月22日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书》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周贤兵与原告李明志签订合同时任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茅腊坪村民委员会二组组长,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茅腊坪村民委员会承担,故原告李明志将周贤兵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明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华审 判 员 王义明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