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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路正琴与孙宗明、郭书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路正琴,女。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宗明,男。被告:郭书琴,女。原告路正琴与被告孙宗明、郭书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正琴的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宗明、郭书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正琴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约定二被告将本市金家庄区金安佳苑X栋XX号以人民币2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将房款支付给被告郭书琴。二被告也于当天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并负责结清该房屋水电、宽带、物业管理等费用。原告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路正琴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商品房合同及网上备案确认书、购房发票、征迁安置备案表各1份、征迁费用补偿表2份,证明涉案房屋系二原告合法所有及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4、收条2份,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孙宗明、郭书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路正琴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过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孙宗明、郭书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9日,路正琴与孙宗明、郭书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孙宗明、郭书琴将本市金家庄区金安佳苑X栋XX号以人民币2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路正琴。路正琴按照约定于当天分二次将房款240000元支付给了郭书琴。现因孙宗明、郭书琴拒绝协助路正琴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孙宗明、郭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路正琴与孙宗明、郭书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路正琴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宗明、郭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路正琴办理马鞍山市金家庄区金安佳苑X栋XX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孙宗明、郭书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玲岚人民陪审员  花业平人民陪审员  徐 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