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吉尔日牛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尔日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42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尔日牛,女,1993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尔日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尔日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吉尔日牛通过电话联系,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内蒙古日报社小区准备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吉尔日牛处缴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被告人吉尔日牛所贩卖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10.9578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吉尔日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共计向他人贩卖10.95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吉尔日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吉尔日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原审被告人吉尔日牛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本案属于特情介入、犯罪未遂案件,应对其减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吉尔日牛通过电话联系,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内蒙古日报社小区准备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吉尔日牛处缴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被告人吉尔日牛所贩卖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10.9578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证实,根据情报线索,在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内蒙古日报社小区将被告人吉尔日牛抓获。2、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吉尔日牛在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中,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3、讯问笔录。陈某某证实2014年9月13日18时许,一个彝族女人给其打电话,说给其带来10克“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陈某某家中见面交易。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吉尔日牛身上搜缴蓝色塑料袋一大包,内装白色粉末,疑似毒品海洛因。5、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H19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吉尔日牛身上搜缴的1蓝色塑料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0.9578克。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吉尔日牛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吉尔日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吉尔日牛系初犯、偶犯,一审法院已对其从轻处罚。其他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芳审判员 任小军审判员 张静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达 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