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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深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和方与王军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深民初字第24号原告:刘和方,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文宗。被告:王军太,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和方与被告王军太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方起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王军太将位于凫溪流域山下刘自然村至上洋头自然村段拦水坝处地块的砂石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签有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转让总价8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2次将转让款交付给被告。该地块的沙石料于2012年10月31日由山下刘自然村承包给刘开达经营,刘开达又于同年11月22日转让给被告经营。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经营后,曾因与刘锡军为经营权发生争议向宁海县信访局反映,宁海县信访局责令宁海县梅林街道办事处作信访事项答复,该办答复意见书中称该地块为宁海县水利局所有和使用的国有土地,该地块的沙石料经营依法应经宁海县水利局批准和予以经营管理,山下刘自然村村集体无权发包该地块内的沙石料,且2011年5月4日宁政通(2011)2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河道及其管理范围内倾倒建筑渣土和非法采矿的通告中也有明确规定,山下刘村没有权利发包该地块沙石料。为此,宁海县梅林街道办事处、宁海县水利局禁止原告开采上述砂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上述地块的沙石料经营权,双方砂石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返还其收取的800000元元转让款,但被告拒不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山下刘自然村没有权利发包,故被告没有取得该地块的沙石料经营权,那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而原告因此所支付的转让款需全额返还原告。故诉请要求:1.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砂石转让协议无效;2.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800000元整,并支付相关利息38500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标的即沙石经营权先由刘三村民委员会发包给他人,涉及村民自治范畴;同时原告认为本案中的沙石经营权为国家所有,属非法采挖,故应先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定性处理,如属实,应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综上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和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雪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