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宝军与牛传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336号原告:李宝军,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回族,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李玲芳。(系李宝军妹妹)。被告:牛传常,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明光市高级职业中学教师,住明光市职高宿舍楼老楼(明光市龙山路***号)。原告李宝军诉被告牛传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传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军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底,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归还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2004年元月以来的),即本金加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传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牛传常从原告李宝军处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2004年元月以来的),即本金加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牛传常出具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牛传常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牛传常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条上,对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传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宝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牛传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安人民陪审员 苗 林人民陪审员 赵 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