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姜明清与黄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清,黄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姜明清。被告黄志文。原告姜明清诉被告黄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清诉称,2013年9月,原告经别人介绍认识被告黄志文,后原告提出向被告任职的投资公司借款,被告称可帮助原告在银行贷款且利息较低,并说自己正想通过银行贷款购置车辆。于是双方商定以原告名义向汉口银行申请车贷,金额240000元,由原告使用80000元,被告借用160000元,利息按双方使用贷款金额比例分担。2013年10月底,被告用原告的身份证、建行卡等资料在汉口银行办理了240000元的信用卡贷款,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80000元,其余160000元由被告控制使用。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及还款合同》,按照原告与汉口银行贷款协议的内容约定了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本金、利息、还款期限、还款金额。即由原告承担贷款本金80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月26日向汉口银行还本付息2470元;被告承担贷款本金16万元,分36期偿还,每月26日向汉口银行还本付息4940元。但是被告不仅没有将借款用于购车,而且在原告一再催促下只偿还了一起贷款4940元,就以各种方式拒绝还款,导致原告借款向银行还贷,给原告造成严重信誉影响和巨大经济压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2900元及利息,以及原告承担的银行罚息及经济损失23874.88元。原告姜明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原告姜明清委托被告黄志文以原告的名义在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办理了信用贷款240000元,总利息26400元。原告使用贷款本金80000元,分36个月偿还,每月26日向汉口银行还本付息2470元;被告使用贷款本金160000元,分36个月偿还,每月26日向汉口银行还本付息4940元,黄志文只还了2013年12月份一个月的贷款,从2014年元月到2015年3月总共有到期的15个月贷款没有还;二、汉口银行发给原告姜明清的短信。证明原告姜明清的信用卡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欠逾期本金利息48060.28元,因为是分36个月还款,这48060.28元是到2015年3月逾期没有还完的钱;三、还款回执及胡以清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向汉口银行偿还贷款83300元,原告向胡以清借款还给汉口银行,而向胡以清支付借款利息21000元;四、2015年2月3日,被告黄志文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姜明清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玖佰元整(172900元),身份证号码:××,欠款人黄志文,2015年2月3日”。被告黄志文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172900元欠款不是事实,我给原告办理贷款是通过黄陂区姚集镇的姚维涛找汉口银行办的,贷款金额是240000元,但是姚维涛在向我转款时扣除了30000元的手续费,我只收到了210000元,我取了现金80000元给原告,我实际上只使用了130000元。我现在经济困难,还本金都很困难,只能先谈还本金,原告承担的罚息和经济损失以后再说。被告黄志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黄志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在受到原告要挟的情况下出具的。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黄志文使用了以原告姜明清名义在汉口银行办理信用贷款中160000元,原、被告对各自还款金额作出了约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与汉口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其他证据证明,无法佐证其承担的罚息和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举证二、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姜明清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要挟的情况下出具的,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姜明清因缺乏资金,提出向被告黄志文任职公司借款周转,被告黄志文提出可以帮助原告在银行申请低息贷款,但贷款要留一部份归自己使用,原告姜明清表示同意。2013年10月,被告黄志文以原告姜明清名义在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办理了240000元的信用卡贷款,该贷款由被告黄志文向原告姜明清转款80000元,剩余贷款160000元由被告黄志文使用。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及还款合同》,双方约定:原、被告按照各自使用贷款金额承担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即原告姜明清承担贷款本金80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月26日向汉口银行还本付息2470元;被告黄志文承担贷款本金160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月26日向汉口银行还本付息49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志文在偿还了2013年12月的一期贷款本息4940元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汉口银行一直向原告催还借款,原告遂找被告要求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2月3日,被告黄志文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72900元(按照原、被告约定,被告黄志文应当偿还的35个月的贷款本息总额)的欠条一张,双方因此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黄志文以原告姜明清名义在汉口银行武昌支行办理了信用卡贷款2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及还款合同》,合同对原、被告各自使用贷款金额,如何履行还款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但被告黄志文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在只偿还了一期贷款本息4940元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原告姜明清在找被告黄志文协商还款事宜时,被告黄志文向原告姜明清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志文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29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姜明清要求被告承担172900元的借款利息,双方在欠条上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息及赔偿经济损失23874.88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能支持。被告黄志文主张实际使用借款13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姜明清借款本息172900元;二、驳回原告姜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1元,由原告姜明清负担300元,被告黄志文负担3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涛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