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和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监利县分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张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崇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生育一子,名李某甲。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小孩出生后,他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带小孩。2007年两人一同到广东珠海打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经多次劝说无效后,两人自2012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他抚养至成年,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李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张某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读小学六年级)。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某未到庭,以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负责的态度处理好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案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崇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魁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