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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袁荣林与戴海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海兴,袁荣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海兴,曾用名戴海星,居民。委托代理人马蓉,江苏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荣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中彬,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戴海兴因与被上诉人袁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袁荣林、戴海兴于2009年12月1日分别以东台市伟冬贸易有限公司和无锡市茂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成立后,未实际全面履行。在此期间,袁荣林、戴海兴双方以个人名义发生煤炭交易,交易后,戴海兴分别于2010年9月7日出具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袁荣林人民币24.58万元整。煤款,税务未开。今欠人戴海星。2010年10月5日向袁荣林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袁荣林煤款14.2万元,今欠人戴海星,后又注明:已付10万整,下欠4.2万元。戴海兴合计欠袁荣林28.78万元,袁荣林多次向戴海兴催要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戴海兴给付欠款28.78万元。庭审中,戴海兴对袁荣林提供的两张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通过锡州农商行汇给袁荣林10万元,2011年6月13号无锡茂泰物资有限公司给付袁荣林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且2010年1月9日袁荣林还欠戴海兴面值334490元增值税发票。袁荣林和戴海兴分别以东台伟冬贸易有限公司和无锡茂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做生意,故认为主体不适格。袁荣林则认为:这两张欠据是袁荣林、戴海兴之间私下所做的两笔生意,与公司无关。2010年12月24日戴海兴通过锡州农商行汇给袁荣林10万元是事实,袁荣林已在2010年10月5日出具的欠据中注明。另无锡茂泰物资有限公司给付袁荣林的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袁荣林、戴海兴主体是适格的。2014年3月3日,戴海兴曾申请追加无锡茂泰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但在2014年3月17日庭审中戴海兴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追加无锡茂泰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原审认为:袁荣林、戴海兴之间虽以单位名义订立过煤炭购销合同,但未实际全面履行。此间,袁荣林、戴海兴双方以个人名义发生交易,且戴海兴在交易后仍以自己名义立欠据两份,庭审中,戴海兴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袁荣林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戴海兴提出的袁荣林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收条,即已收到无锡公司10万元承兑汇票,以及2010年1月9日袁荣林出具的欠戴海兴税票一张应抵冲欠袁荣林煤款的辩解,因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主体,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戴海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荣林煤炭款28.78万元。袁荣林同时按约定向戴海兴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如戴海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戴海兴负担。判决后,戴海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合格诉讼主体应为公司,而非戴海兴、袁荣林个人;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袁荣林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戴海兴实际已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6月13日向袁荣林支付货款共20万元,且袁荣林尚未向戴海兴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开税票税额为90863.3元,因此戴海兴实际已经全部支付了袁荣林诉求的欠付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袁荣林承担。袁荣林答辩称:1、本案的主体就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与单位无关。2、袁荣林与戴海兴没有约定债务归还期限,戴海兴也没有在欠款据上注明还款期限,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3、戴海兴称所欠28.78万元已经支付了20万元,即2010年12月24日支付10万元,该10万元已经在本案的2010年10月5日的诉讼欠据上扣除;另外一笔2011年6月13日的10万元,是在欠据之后也是在合同期之后,继续做生意产生的付款,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如未超过,袁荣林诉求戴海兴偿还欠款28.78万元,应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0)”合同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61)”六十一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62)”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戴海兴向袁荣林出具的讼争所涉“欠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未出现上述法条规定的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故现袁荣林诉求欠款,并无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戴海兴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袁荣林已经提交了戴海兴个人出具的“欠条”,故戴海兴应对其个人不承担偿还责任或是欠款已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虽袁荣林与戴海兴签订了交易双方为单位的煤炭购销合同,而袁荣林提供的“欠条”出具时间亦在合同履行期内,但戴海兴出具的“欠条”均未提及其系属职务行为,且经原审调查,加盖在合同中的无锡市茂泰物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该公司备案登记的合同专用章并不一致,在原审法院要求戴海兴提供公司相应账目用以证明其系属职务行为时,戴海兴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于戴海兴上诉认为其系属职务行为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再次,戴海兴主张其已就讼争“欠条”支付过20万元,其虽提供了2012年12月24日的银行转账记录及2011年6月13日的承兑汇票,但结合全案事实来看,讼争双方实际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及资金往来,戴海兴在原审庭审中亦确认其出具给袁荣林的“欠条”达200万元左右,故戴海兴仅用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其偿还了讼争“欠条”中的20万元,依据并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至于戴海兴上诉提及的袁荣林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欠款的主张,同样因并无可以直接抵扣的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最后,对于戴海兴提及的袁荣林的主体资格问题,因讼争“欠条”系戴海兴出具给袁荣林个人,并未提及袁荣林亦系职务行为,故现袁荣林作为原审原告诉求戴海兴偿还讼争所涉的28.7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戴海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上诉人戴海兴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