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旭与陈学磊、权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陈学磊,权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44号原告王旭,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朱秀娟,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磊,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权雪,1985年12月15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与被告陈学磊、权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雪委托代理人曾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和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陈学磊以做生意投资需要钱为由,在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1日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45000元,共计95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一个月后还款,月利息均2.5分。该三笔借款均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被告陈学磊第一笔借款30000元是被告权雪承诺共同还款且以权雪名义签订的借款协议,权雪提供了其工作证件。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因原告非常相信二被告,只让被告陈学磊签订了借款协议。现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5000元人民币;2、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5%分段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学磊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前法庭询问时,被告陈学磊辩称:原告起诉的三笔借款中,只有一笔30000元借款是与被告权雪夫妻共同借款,其余两笔是被告陈学磊个人借款,借款用于做工程。另外,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45000元时,原告直接扣除了20000元,作为偿还此前的借款。被告权雪在开庭前法庭询问时辩称:三笔借款中仅有30000元一笔是被告陈学磊谎称是做工程用,必须以权雪的名义借款否则出借人不借。其他两笔借款权雪不知情。被告权雪庭审中辩称:1、原告提交三份证据是借款合同,而不是收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拿到了三笔借款,特别是权雪本人不知道后两笔借款的存在,第一笔借款是陈学磊请求权雪签的字,但确实没有收到也没有看到这笔借款,后两笔借款权雪更谈不上知道。2、原告对陈学磊的经济状况以及其他情况是了解的,不信任陈学磊,第一笔借款是陈学磊借款而不是权雪借款。按照正常逻辑,第一笔已经找权雪签字,第二笔、第三笔为什么没有找权雪签字,更说明原告知道第二笔、第三笔权雪不知情;3、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定的利息标准。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王旭借给权雪30000元,借款日期是2014年2月27日至3月27日,月息为2.5%。证据二、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王旭借给陈学磊20000元,第一笔借款之后陈学磊又向原告借款,理由也是做生意需要用钱,因为有第一笔借款,权雪出示的工作证和二人夫妻关系证明,原告看到二被告有还款能力,又借给二被告20000元。证据三、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基于前两次二被告借款提供了权雪工作证明、产权证明,二人有还款能力,原告借给二被告45000元。证据四、被告权雪工作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权雪的工作单位。证据五、二被告户口及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现在也是夫妻关系。证据六、权雪的安埠小区202-1栋4单元3层2号的房产证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是有还款能力的,所以原告借款给二被告。被告陈学磊未举证。被告权雪举示如下证据:2014年香民五初字121号开庭传票一份。拟证明:1、权雪已经到法院起诉陈学磊离婚,这个时间早于原告起诉的时间。2、陈学磊没有往家里拿过钱。陈学磊在离婚案件庭审过程中说他没有外债。经质证,被告权雪对原告举示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六,被告权雪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被告权雪举示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仅能证明二被告在诉讼离婚阶段,不能证明是否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定情况:对原告证据一至五,被告权雪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六,是复印件,不予采信。对被告权雪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王旭与被告权雪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权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月息2.5%。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学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陈学磊向原告王旭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月息2.5%。2014年4月1日,原告王旭与被告陈学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陈学磊向原告王旭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月息2.5%。2006年9月27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4月1日,经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查封被告陈学磊所有的哈尔滨市安埠小区202-1栋13号车库一处。本院认为:一、按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学磊虽辩称:原告起诉的三笔借款中,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45000元时,原告直接扣除了20000元,作为偿还此前的借款,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学磊收到三笔借款95000元。二、被告权雪虽辩称,被告陈学磊于2014年3月21日借款20000元及2014年4月1日借款45000元,借款合同书均没有被告权雪签字,且被告权雪均不知情,被告陈学磊也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述债务95000元,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二被告不能证明债权人王旭与债务人陈学磊或权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95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5%支付借款利息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王旭主张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5%计算利息,本院支持不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磊、权雪偿还原告王旭借款本金95000元;二、被告陈学磊、权雪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分段计算:1、本金30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金2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金45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笔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学磊、权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旭上述款项。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保全费9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陈学磊、权雪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王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庆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人民陪审员 刘晓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筱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