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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1970年8月26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高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来到高县蕉村镇XX移动营业厅交话费时,趁机将工作人员侯某某放在该店内电脑旁的一部手机盗走。随后,侯某某在附近的农贸市场内找到被告人梁某某要求其归还手机,被告人梁某某随后将其藏匿在该农贸市场内一摊点下面的手机还给侯某某。经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被盗时价值2,260元。指控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领条、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场退回赃物,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勇刚人民陪审员  陈在秋人民陪审员  李愈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