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顾国伟与金秀兰、孔祥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国伟,金秀兰,孔祥海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国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蒙秀芝,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秀兰,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海,汉族。上诉人顾国伟与被上诉人金秀兰、孔祥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顾国伟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喇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03年5月30日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村民委员会(现向荣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造林合同书》,在向荣村大荒屯附近承包32亩土地造林,合同期限自2003年5月30日至2033年5月30日。被告顾国伟在向荣村大荒屯五屯经营一村民供水井房,因供水管道清洗排放污水,需要挖掘存放污水的水坑,其就找到被告孔祥海,经协商由孔祥海雇的挖掘机及翻斗车到顾国伟水房前30米处的林带空地里开始取土,至次日中午取土结束,所取土方被运至被告孔祥海的新建房屋等处。大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庆国土资执罚(201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孔祥海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9日在向荣村大荒屯顾国伟家门前30米处的林带空地取土,属擅自开采粘土矿资源的违法行为,并对被告孔祥海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根据现场勘测笔录及取土现场测绘图记载:取土现场位于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大荒屯顾国伟家门前30米处,四至为东侧林带、西侧林带、南侧空地、北侧乡村路,平均高差为1.94米,采场顶部面积为849.68平方米,采场底部面积为758.56平方米,挖方量为1559.99立方米。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确认取土地点位于原告金秀兰承包种植树木的林地内。一审中,被告孔祥海陈述是被告顾国伟将施工机械带到取土地点,其不知道具体的取土位置,国土资源局的罚款1万元是被告顾国伟给拿的。被告顾国伟对被告孔祥海的以上陈述无异议。原告陈述其林地内因取土形成的土坑,原地表为平地,上有120-130棵树龄为5、6年及八十棵树龄为10年的杨树;二被告则陈述称只是平地,有些杂草,没有树木。原审认为,原告对取土地块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未取得合法手续或经原告同意,共同实施了在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内挖坑取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妨碍,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将原告承包林地内的土坑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取土地块原地表有树木及取土量为10080立方米,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土坑原地表状态及取土量以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庆国土资执罚(201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档案中《现场勘测笔录》、《取土现场测绘图》记载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孔祥海、顾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承包经营林地内的土坑(采场顶部面积为849.68平方米,采场底部面积为758.56平方米,挖方量为1559.99立方米)恢复原状(平地状态,土质与周围土质一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上诉人顾国伟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2003年5月30日与喇嘛甸向荣村委会签订《造林合同书》,承包期限及承包面积均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此份证据有瑕疵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庆国土资源执罚(201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材料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取土现场测绘图显示的四至是大坑的四至、不是被上诉人合同中承包林地的四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填坑(采场顶部为面积849.68平方米,采场底部面积为758.56平方米,挖方量为1559.99立方米)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供水管道清洗排放污水是为了老百姓用上洁净水,经向荣村村长同意后挖掘存放污水的水坑,不是上诉人擅自决定的行为,这一事实在大庆今晚60分栏目记者采访村长时已经说明了这一情况。另外,污水池位置位于树影地带,此地带为种植植物种物,阳光照射而流出的,不应为原告所有,为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让喇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秀兰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不认可,一审中我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我不认可国土给我家测量的检测报告,六厂量的是3000多方,国土量的是1000多方,六厂量的都是公安局跟着,找的测量队量的。被上诉人孔祥海没有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诉人向荣村委会签订的《造林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承包林地的面积及四至均有约定,一审中向荣村委会亦出具证明,综合以上,足以认定涉案取土坑正是在金秀兰承包林地范围内。因此,孔祥海、顾国伟在林地内挖坑取土行为,给金秀兰承包的林地造成了破坏,侵犯了被上诉人金秀兰的林地使用权,金秀兰请求侵权人孔祥海、顾国伟对涉案取土坑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顾国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陆审 判 员 袁丽斯代理审判员 傅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军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