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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开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少根与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根,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陈少根。委托代理人练鹏,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薛金余。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少根与被告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雪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练鹏,被告源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根诉称,2011年7、8月份,原告组织人员到被告源丰公司铺设地坪,后于2011年8月5日下午2时许在搬动搅拌机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自身受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二级伤残的结果和1582301.38元的损失。原告曾以雇佣关系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违法分包工程内容与原告的受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公司,明知地坪浇筑工程应当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搅拌机的操作人员也应当经过培训持有操作证书方可持证操作,却无视法律的规定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也未以任何方式提示原告进行适当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已持续数年在被告处工作,受其指令,根本不具有对工作内容进行选择的权利和可能。因此,被告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已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11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源丰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数日才去拆卸自己的搅拌机,该行为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陈少根组织人员到被告源丰公司铺设地坪,工程结束数日后即2011年8月5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陈少根在被告源丰公司内拆除用于施工的搅拌机过程中,因支脚的砖头打滑导致搅拌机倾斜压在躺在搅拌机下拆机的原告陈少根身上,致原告陈少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少根即被送往如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多发骨折伴双下肢完全瘫,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棘突及右横突骨折,腰4椎体骨折,双椎板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腰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腰1、2棘突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骶1尾椎骨折等,于2011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65155.58元。2011年9月11日,原告陈少根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3、4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胸12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双下肢截瘫,于2011年11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848.8元。2012年9月6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少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员及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陈少根因施工时被重型机械压伤致腰椎多发骨折伴双下肢完全瘫,治疗后遗有右下肢肌力Ⅰ级,左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排泄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身损害二级伤残、五级伤残,根据总则规定评定为人身损害二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外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为终身,营养期限六个月为宜。花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原告陈少根与被告源丰公司自2010年开始有合作关系,被告源丰公司将部分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陈少根施工,双方之间也曾签订过承包合同。案涉被告源丰公司内的铺设地坪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陈少根组织人员施工、拆卸搅拌机,且该搅拌机系由被告源丰公司购买后给原告陈少根抵算工程款。地坪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陈少根将该搅拌机拆卸后准备运往其在九华镇的工地上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如皋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源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皋开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卷宗、(2014)通中民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源丰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源丰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较长的时间内从事该项工作,在拆卸搅拌机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未能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对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被告源丰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发包该工程时应审查原告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源丰公司审查不严,选任不当,将该案涉地坪工程发包给原告陈少根,造成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被告违法分包工程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其拆除用于施工的搅拌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施工内容的延续,在工人离场或者工程完全交付前源丰公司对工人的伤害后果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源丰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少根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问题。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88004.38元。原告陈少根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5155.58元,后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848.8元,合计88004.38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3240元(180天×18元/天)。本院根据本地的营养费标准10元每天计算180天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4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终身护理。住院期间60元/天*2人*86天为10320元,出院后60元/天*1人*365天*32年为700800元。经查,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超过本地的护工标准,关于护理天数计算的问题,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入院,后转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1年11月1日出院。关于出院后的护理天数,考虑到原告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应分期给付为宜,本院自原告第二次出院之日(2011年11月1日)确定至2016年11月1日,其后的护理费如确有发生可另案据实主张,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86*2+365*5*60=1198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9000元(13月×3000元/月)。原告陈少根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38142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认定为39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34346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9为618228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陈少根虽系农村居民,但陈少根在事故前确系从事建筑相关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陈少根经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18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陈崇宜(1934年12月27日生),陈崇宜生有二子二女,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5年为74790元,本案中,被扶养人陈崇宜系生活在农村,其标准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计算,因陈崇宜生有二子二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1820元*5年/4人=14775元,上述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情确定由被告源丰公司赔偿7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陈少根的伤情及治疗所需,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陈少根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8004.3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护理费119820元、误工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63300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交通费1000元,合计884175.38元,由被告源丰公司按15%责任比例赔偿132626.31元,与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为140126.3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12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少根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鉴定费用1560元,合计6020元,由原告陈少根负担4950元,由被告南通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章 杰人民陪审员  徐继胜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谢小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