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傅某甲、傅某乙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甲,傅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龙川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傅某乙,男,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龙川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傅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傅某甲伙同被告人傅某乙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向李某查、陈某、吴某鹏等人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俗称“奥亭”)。同年11月15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某房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当场缴获“奥亭”115包(经判定,为假药)。原判认定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证人李某、陈某、吴某鹏、黄某证言证明其等人分别向一名使用手机号码为188××××6067叫“阿鹏”的男子购买“奥亭”止咳水的事实。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其位于惠城区某房有警察过来,其才得知家里存放了一些“奥亭”止咳水,男友傅某甲跟其说过他在做车主网,还说他卖了一点“奥亭”止咳水,其才知道他有出售“奥亭”止咳水。4、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位于惠城区江北某房进行搜查,在傅某甲居住的二楼阁楼床底下搜出115包“奥亭”止咳水并予以扣押;公安人员对傅某甲手机号码为186××××0322的手机信息及苹果移动电脑截图进行提取并保存。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证人陈某、李某、黄某、吴某鹏对贩卖“奥亭”止咳水的男子(即被告人傅某乙)、被告人傅某甲对查获“奥亭”止咳水的现场、查获的115包“奥亭”止咳水、从其苹果牌移动电脑里、手机里提取的手机信息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被告人傅某乙对查获的115包“奥亭”止咳水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惠州市惠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判定结果为假药。7、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的情况及两被告人均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9、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在公安、检察的供述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销售未经依法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判定为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犯罪时间较短,从开始到归案仅15天,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傅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傅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犯罪开始到归案仅15天,没有为了牟利大肆出售假药,没有严重伤害他人,其能够如实交代案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傅某甲,原审被告人傅某乙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亦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甲,原审被告人傅某乙销售未经依法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判定为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傅某甲、傅某乙犯罪时间较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傅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犯罪时间较短,从开始到归案仅15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据此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再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祥雄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代理审判员 唐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文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