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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乙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8时30分,被告人王某乙受车主黄某某雇请持B2驾驶证驾驶鄂FEN1**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载黄某某由襄州区峪山镇往襄阳高新区方向行驶,行至218省道襄阳市东津新区肖营村路段,与东津镇合力村村民尹某某(女,殁年53岁)发生碰撞,致尹受伤。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乙拨打110电话报警,黄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王某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乙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尹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车主黄某某支付被害人近亲属2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除车主黄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和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以外,由黄某某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000元。此后,被告人王某乙又补偿被害人近亲属4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打110电话报警,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方传昌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