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绪超、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超,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绪超,驾驶员。被告人王绪超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6月18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3年8月28日、2015年1月29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5月31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5年1月29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绪超、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壹、代理检察员谢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绪超、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绪超、王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义太巷46-2号租住处注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非法持有毒品4袋。经鉴定,共计质量12.08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绪超、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绪超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绪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绪超、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绪超、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检查证,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被告人王绪超、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品)字(2015)6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照片、视听资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绪超、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绪超、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绪超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应视为情节严重。被告人王绪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绪超、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绪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雪华人民陪审员 仲玲艳人民陪审员 殷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