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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黄燕与施培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施培香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黄燕。委托代理人杨永康,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培香。原告黄燕与被告施培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康、被告施培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诉称,2014年8月23日13时左右,其到被告经营的杂百店购买饮料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受伤当日,其到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126.18元。同年10月15日,其又到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3.30元。原告认为,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被告理应进行赔偿,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49.18元、交通费224元、护理费1519元。被告施培香辨称,原告是到其店中避暑,进门后穿过房屋,与其牵养在店南门口的狗玩耍,在狗的身上踩来踩去。后来,狗在原告的左膝盖下方一点啄了一个白印,也并没有咬破,且牵狗的地方也是其堆放杂物用的,原告不应该过去的。因此,原告自身亦负有过错,现愿赔偿原告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左右,原告黄燕来到被告施培香经营的杂百店中,进门后被牵养在杂百店南门处的狗咬伤。15时许,启东市海复镇派出所接原告黄燕父亲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因双方各执一词,现场又无其他证人,致调解无果。当日,原告黄燕至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126.18元。同年10月15日,其又到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3.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启东市公安局海复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是客观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是与狗玩耍时而被咬伤,但无证据证实,对该辩解理由本院难以采信。但可以确认被告所饲养的狗是牵养在杂百店南门处,周围堆放各种杂物,原告须穿过整间房屋才能到达狗处。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一进门即被狗咬伤,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相应的危险状况应当明知,但是其未能尽应尽的必要谨慎义务,故其对自身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原被告按照4:6在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于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1620元及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医疗费有其治疗的必要性,不予剔除,原告主张合理,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49.18元;2、护理费1519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本院支持77元。综上,依据前述的归责意见,由被告承担133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培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燕人民币1335.70元。二、驳回原告黄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燕承担80元,被告施培香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