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钟增留与李再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增留,李再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17号原告:钟增留,务工。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再萍,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增留与被告李再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增留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人民财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增留诉称:2014年7月30日14时10分,李再萍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来安县至滁州乌衣路清流河路段,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其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再萍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江阴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再萍、人民财险江阴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298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4544元(150天×96.96元/天)、护理费6094.20元(60天×101.57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以上合计97313.43元。李再萍未作答辩。人民财险江阴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因李再萍未到庭陈述事实,无法做出认定,待李再萍做出相关事故责任认定的答辩后才能对此做出答辩;钟增留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应当属于机动车,在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对此无记载,请求法院予以认定;苏B×××××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钟增留部分诉请金额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4时10分,李再萍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来安县至滁州乌衣路清流河路段,与钟增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钟增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当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第3411221201402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李再萍负事故全部责任,钟增留无责任。钟增留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气滞血瘀);2、左中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3、左中指急性筋伤(气滞血瘀);4、全身多处急性筋伤(气滞血瘀)。经治疗,钟增留于2014年8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2842.5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患肢负重三个月;2、患肢外固定继续固定4周,4周后拟取出外固定架;3、术后6周、3个月、半年、1年复查,1年后拟取出内固定;4、出院带药;5、我科随访。2015年3月3日,钟增留在该院复查,花去检查费144.70元。2015年3月3日,钟增留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3月9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被鉴定人钟增留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等相关治疗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钟增留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钟增留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钟增留系农业家庭户,自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滁州新普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食宿,2014年1月至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896元((2968元+2837元+2938元+2867元+2856元+2954元+2854元)÷7)。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江阴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钟增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滁州新普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依法认定钟增留的合理费用;二、两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钟增留主张3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钟增留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钟增留主张101.57元/天,没有超出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钟增留虽在滁州新普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食宿,但该公司的注册地址(滁州市南谯区陈湾村三里村民组)并非位于城镇,其生活并未与农村失去联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钟增留自定残之日时已年满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20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钟增留主张8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钟增留主张5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车损,因钟增留未能提供相关车损价格的证据,故本院参照人民财险江阴支公司的定损价格200元计算。鉴定费,以在诉讼费部分中处理为宜。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2987.23元(12842.53元+1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4480元(150天×(2896元/月÷30天/月))、护理费6094.20元(60天×101.57元/天)、残疾赔偿金13882.40元(9916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合计58453.83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再萍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钟增留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江阴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财险江阴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人民财险江阴支公司的赔偿能力超出钟增留的合理损失,故人民财险江阴支公司应全额赔偿,本院也无需细分交强险各项下以及商业三者险项下的具体赔偿数额。李再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原告钟增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845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增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86.50元,由原告钟增留负担154.50元,被告李再萍负担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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