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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黄XX与伍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伍XX,XX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伍XX。被告XX公司。代表人周X。委托代理人黄X。原告黄XX与被告伍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伍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伍XX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解放桥东红绿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日,桂林市七星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伍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桂C×××××号事故车辆系被告伍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以及灵川县大圩中心卫生院治疗两年多,因原告左膝韧带严重受伤,至今仍然无法进行负重活动,对原告的生活、工作等造成了严重的损伤。为疗伤,原告至今已经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25842.74元。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3月7日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完成治疗并收集相关证据,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12973.74元、误工费90482元、护理费12432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财产损失155元,共计125842.74元);2、判令被告伍XX承担上述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25970.74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合同内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伍XX承担上述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3、工商信息及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信息及被告伍XX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4、医疗病历材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各项费用的计算。5、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租房协议,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共计200元。8、施救费用,证明原告因事故的财产损失。9、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后于2104年3月7日提出撤诉申请。被告伍XX辩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69.60元以及支付原告摩托车维修费480元,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诉请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意见。被告伍XX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伍XX垫付原告医疗费1669.60元。2、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伍XX垫付原告修理费480元。被告XX公司辩称,1、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被告伍XX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1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本公司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应按本公司与伍XX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3、本公司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医疗费需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金额,扣除其他被告垫付的部分。原告提交的收据1000元为私人手写草药收据,并非出自正规医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按照20元/天核算,应为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误工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或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可误工期120天,为11887.23元;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为2742.9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不予认可。5、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XX公司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商业保险保单,证明保险信息及相关约定。经开庭质证,被告伍XX、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9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草药费收条1000元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黄XX、被告XX公司对被告伍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黄XX、被告伍XX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6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其他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3日15时24分,原告黄XX驾驶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女儿,沿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解放桥东红绿灯路口时往西左转,刘肇贵驾驶电动车依信号灯同方向左转,遇被告伍XX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沿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由南往北直行,桂C×××××号小型轿车的前部及右侧车身分别与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7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923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伍XX驾驶机动车行经信号灯路口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XX等人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桂林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费用674.60元全部由被告伍XX为其支付。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7月10日,原告先后多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灵川县红十字会骨伤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治疗费共计1861.85元,其中被告伍XX为其支付995元。原告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诊断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半月板损伤。医院建议事项:1、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共6周;2、左下肢避免负重;3、进行患肢四头肌功能锻炼。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日,原告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付医疗费998.38元。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左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静养3个月;2、避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2014年2月14日至3月6日,原告到灵川县大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5563.20元。灵川县大圩中心卫生院出院诊断:左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静养1个月;2、加强营养,避风寒;3、不适随诊。2014年4月1日至4月16日,原告到灵川县大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4036.20元。灵川县大圩中心卫生院出院诊断:左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静养2月,加强营养;2、膝关节避免受凉;3、不适随诊。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申请,本院按程序确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XX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XX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副韧带、半月板损伤后合并创伤性关节炎,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黄XX与桂林市家居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桂林市家居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排黄XX从事贴瓷砖、木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桂林;劳动期限为2年,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黄XX月工资为7000元。再查明,桂C×××××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伍XX。被告伍XX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及计算标准;2、被告伍XX、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伍XX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黄XX驾驶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伍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XX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应由被告伍XX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25842.74元,本院对其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3年度统计数据制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12973.76元,本院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11973.7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元草药费没有相应发票或医疗机构医嘱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二)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90482元(7000元/月÷21.75天×281天),其主张以7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其虽提供《劳动合同书》但未提供工资单、税后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从事的劳动岗位,本院以建筑业4026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另根据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XX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13238.79元(40268元/年÷365天×120天),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12432元(38504元/年÷12月÷21.75天×84天),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需人员护理,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依照医嘱,原告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共6周,期间确需人员护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157元/年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应为4160.53元(36157元/年÷365天×6周×7天×1人),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偏高,本院依照医嘱酌情以住院期间20元/天予以支持。故原告营养费应为820元(20元/天×41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其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八)财产损失。原告诉请财产损失即车辆施救费、停车费1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且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4648.08元(医疗费11973.76元+误工费13238.79元+护理费4160.53元+营养费为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施救停车费155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16893.76元(医疗费11973.76元+营养费应为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893.76元(16893.76元-10000元)。原告的损失17599.32元(误工费13238.79元+护理费4160.53元+交通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施救、停车费15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各项损失27754.32元(10000元+17599.32元+15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893.76元。鉴于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伍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XX辩称已垫付的医疗费1669.60元及车辆维修费48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此两项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之列,且被告伍XX未提起反诉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XX损失人民币27754.32元。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XX损失人民币6893.76元。三、驳回原告黄XX要求被告伍XX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8元,由原告黄XX承担920元,由被告伍XX承担48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菲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勇第4页共1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