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林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无业。因盗窃于1983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脱逃罪于1986年被浙江省余杭县人民法院加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1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02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2年11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4年10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5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窜至苍南县金乡镇实施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9元(另有部分财物无法评估)。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窜至苍南县金乡镇实施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窜至金乡镇东升路东门车站金乡至温州售票亭,用拾得的铁锤砸窗玻璃,准备进入售票亭内盗窃物品时被旁边群众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2.2014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窜至金乡镇小岭头路11号小店,用螺丝刀撬门,准备进入室内盗窃物品时被被害人蔡某及旁边群众发现,未盗得财物。3.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金乡镇兴东中路1号九洲石锅鱼店,盗走柜台内芙蓉王香烟10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元)、中华硬壳香烟8包(经鉴定,价值324元人民币)、现金人民币200元。4.2014年11月30日4时10分许,被告人王**窜至金乡镇兴东中路1号九洲石锅鱼店,盗走柜台内小灵通一只(无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胡某、蔡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场所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的具体财物;2.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有人窜至金乡镇东升路东门车站金乡至温州售票亭,砸窗玻璃,准备进入售票亭内盗窃物品时被旁边群众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11月30日4时10分许,进入金乡镇兴东中路1号九洲石锅鱼店实施盗窃的人即被告人王**的事实;4.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认2014年3~11月份期间,其在苍南县金乡镇实施盗窃4起,以及所盗的具体财物的事实;被告人王**还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5.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第3节被盗香烟的价值;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的前科劣迹情况;7.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多年来因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曾十余次被判刑和劳动教养,但其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仍大肆盗窃,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第1、2节盗窃又系犯罪未遂,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39元及1只小灵通,返还被害人胡敏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赵典木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