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丁淑娥、刘丽、丁亮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淑娥,丁亮,刘丽,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丁淑娥原告丁亮原告刘丽(曾用名丁丽)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毅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莹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海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沁委托代理人尹帅原告丁淑娥、刘丽、丁亮(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毅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帅、崔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三原告亲属刘迪训为其本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意外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零时至2015年5月20日零时,该份意外保险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0万元。2014年11月14日上午11时20分许,刘迪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刘迪训死亡后,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提交理赔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予理睬。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意外保险金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刘迪训确实在被告公司购买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造成刘迪训死亡的原因系其无证驾驶且违规驶入对面车道,属于责任免除事项,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刘迪训死亡后,被告公司从未接到申领保险金的请求,受益人未履行申请理赔的义务即直接起诉,是不遵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请求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死者刘迪训通过被告公司业务员购买“生命福瑞保险卡”一份,保险卡号码为B09999900140090448,保险费100元,受益人类型为“法定继承人”,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00000元。“生命福瑞保险卡”以客户自助的形式进行投保,该卡最后一页有保险卡号及密码,密码被覆膜遮盖,客户购买保险卡后,即可刮开覆膜,显示密码,登录www.sino-life.com网站输入卡号、密码,填写基本信息后即可激活成功,获取保险确认书。保险期间为自激活注册后约定的生效日起1年。保险卡第九条责任免除约定:“由下面情形之一致成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或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车。”注意事项:“刮开下面的密码覆膜后,视为您已经知晓保险责任、保险范围、责任免除、拒保行业、拒保职业以及职业给付系数并愿意遵守相关投保规定。”刘迪训于2014年5月20日激活保险卡,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零时止。2014年11月14日11时20分许,死者刘迪训驾驶钱江牌轻便摩托车沿桃益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谢林镇新桥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由陈会才驾驶的湘H52753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迪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益公交认字[2014]第F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迪训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驶入对面车道,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会才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公司承认并未对刘迪训就免责条款等事宜进行说明,但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已将“生命福瑞保险卡”交给刘迪训,保险卡册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提示,并由刘迪训自己通过网上投保操作流程激活保单,刘迪训对免责条款等应当知情。另查明,原告丁淑娥系死者刘迪训之妻,原告丁亮、刘丽系死者刘迪训之女。死者刘迪训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株木潭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生命福瑞保险卡”及宣传手册、电子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死者刘迪训生前向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险,死者刘迪训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此种保险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刘迪训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人身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对刘迪训购买的保险被告应当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被告答辩认为,被告已将保险卡册里面对交通意外责任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提示,且是刘迪训自己通过网上投保操作流程激活的保单,对免责条款理应知情,被告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刘迪训无有效的证件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要求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不仅要求双方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要求保险人和投保人还应当负担特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法定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阅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保险卡第九条责任免除“由下列情形之一致成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或医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表述,其仅尽到提示投保人阅读该提示条款的义务,不符合前述“明确说明”阐述之限度,即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因此,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故对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意外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淑娥、刘丽、丁亮意外保险金10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馥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