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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袁某,敖某甲,某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沅忠,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男。被告敖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敖某乙,男,系敖某甲之父。被告某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某某路某公寓。负责人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敖某甲、某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沅忠、被告袁某、被告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敖某乙、某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袁某驾驶属被告敖某甲所有的贵FA****号小型轿车从黔西沿某大道往甘棠方向行驶,途径黔西县Y068线11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之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某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贵州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药费12520元至15900元之间,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被告袁某驾驶的贵F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各方就原告受伤后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检查费、挂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005.64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陈某诉讼主体适格,系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驾驶人袁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袁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袁某的主体身份及驾驶资格;4、贵FA****(临)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三险的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黔西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须二人护理的事实,且出院后还需要一人护理,故法医作出护理费180元一天是正确的;6、中国某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及某武警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做CT诊断及花费治疗费520元的情况;7、黔西县某某医院疾病证明一份及某医学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右颧骨畸形要求后续治疗,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8、某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900元;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某办事处某社区、黔西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黔西县某甲办事处、黔西县某甲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社区,并从事米粉、面粉加工批发零售;10、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自支交通费343.8元;11、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买车发票,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严重已无法修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新车。被告袁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也无意见。被告袁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敖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也无意见,但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8691.71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明判。被告敖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敖某甲自然情况;2、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敖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691.7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只要原告有相关依据证明其产生的损失,我们同意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敖某甲、某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6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是临时牌照,临时牌照是否在有效期内需要核实;对第7组证据要求原告提供实际产生费用的依据,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对第8组证据的鉴定费不予认可,营养期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只认可实际产生的费用;对第9组证据认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不是原告的名字故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属于个体经营户;对第10组证据的数额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第11组证据认为如果车子无法维修,赔偿车辆需要折价,要求提供车子的合格证予以印证。对被告敖某甲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不持异议。上述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8、10、11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第9组证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经营者的名字是陈某某,与陈某无关联,不能证明陈某从事米粉、面粉加工批发零售,该组证据的其余几份证明只能佐证陈某从事其他服务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袁某驾驶属被告敖某甲所有的贵FA****(临)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区方向沿某大道往甘棠方向行驶,于11时10分许,途径黔西县Y068线11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使的原告陈某驾驶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县某医院住院治疗71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5月26日),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股粗隆间骨折;2、右侧颧骨骨折;3、右肾挫伤;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691.71元被告敖某甲已全部给付。2014年11月24日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伤情鉴定,经该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2520元至15900元之间;3、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另查明,属被告敖某甲所有的贵FA****(临)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2月13日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保期为一年,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肇事。再查明,原告系黔西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一直在该社区城关镇公园路176号居住至今,从事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行业。黔西县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属于城市社区。根据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82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损,依法应由相关的赔偿义务主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系被告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所致,故公安交警部门关于由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认定,应作为明确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主要参考依据。因肇事的贵FA****(临)号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该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袁某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原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应获如下赔偿:1、医疗费3869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护理费19409.83元(28224元÷365天)×{(71天×2人)+(180-71天)};5、误工费20878.03元(28244元÷365天×270天);6、挂号费3.50元;7、鉴定费1900元;8、检查费520元;9、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20年×10%);10、根据原告陈某后续治疗费用为12520元至15900元之间的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4210元;11、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该笔费用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全部费用,但因原告在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往返途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状况有一定打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3、陈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购买的丰收电动车已使用一年有余,酌定其财产损失费为3000元。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共计148777.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在贵FA****(临)号机动车所投保险险种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敖某甲已给付的医疗费38691.71元因已包含在上述赔偿总额中,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敖某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110085.50元。该公司赔偿后不再有不足部分,故被告袁某和敖某甲不再赔偿。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0085.5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敖某甲已为原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38691.71元。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玉琴审 判 员  陈佳毅人民陪审员  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