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公司 与龙金海、田树芳、松桃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金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树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松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金海、田树芳、松桃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松桃城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0日早上,田树芳驾驶临时号牌为贵D03××3号高空作业车从松桃县城马场加油站往大十字方向行驶。8时许,车行驶至松桃县第二中学门口时遇龙金海停在路边的湘U51××3号车正在关闭车厢后门,田树芳采取制动不当,贵D03××3号高空作业车右侧反光镜与湘U51××3号车车厢后门发生碰撞,之后车厢后门弹回撞在龙金海的前额致龙金海后脑部撞在湘U51××3号车车厢左侧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树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金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龙金海被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926.96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该费用由松桃城管局全额支付。次日龙金海转院至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1、左额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共用去医疗及相关费用33348.93元(其中住院医药费28689.13元、门诊医药费2659.80元、救护车费2000元),该费用均由松桃城管局全额支付。龙金海向松桃城管局暂借6000元。2014年11月9日,龙金海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龙金海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评定约为60日,营养期评定约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约为15日。龙金海花去鉴定费1300元。肇事车辆临时号牌贵D03××3号高空作业车系松桃城管局所有,田树芳的驾车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松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龙金海系农村居民,兄妹三人,其父亲龙×昌,1948年5月15日出生;母亲田×菊,1949年4月7日出生;儿子龙×锋,1999年11月12日出生,现就读于松桃民族寄宿制中学;女儿龙×婵,1998年2月28日出生,现就读于贵州省松桃民族中学。从2009年开始,龙金海与妻子石×仙在松桃县城务工,2011年10月18日从事个体经营;2012年至今领取廉租房租赁补贴。2015年1月5日,龙金海诉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田树芳、松桃城管局、人寿财险松桃支公司赔偿龙金海医疗费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住宿费4142元、误工费8129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94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8645元;2、诉讼费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松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认定。因田树芳的驾车系职务行为,故田树芳造成他人损害,其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龙金海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认定为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支持3000元、误工费7734、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5950.3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前述各项费用共计76342.39元。龙金海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其损失由人寿财险松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龙金海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6342.39元(其中应扣除松桃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暂借给龙金海的人民币6000元,并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公司将扣除的款项支付给松桃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008元,由龙金海承担人民币302元,松桃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人民币706元。前述判决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人寿财险松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交强险进行分项赔付,原判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付76342.39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赔偿27097.8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只承担25012.88元。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赔偿证据不足。松桃城管局为龙金海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1275.89元,法院应予一并审理。3、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没有计算标准及依据。特别是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前后矛盾。上诉请求撤销(2015)松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项赔付(原判判令上诉人多承担56706.59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即25012.8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龙金海二审答辩称,1、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上诉人要求分项赔付没有依据。2、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因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才导致答辩人进行诉讼,故上诉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松桃城管局二审答辩称,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该赔偿义务,旨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综上,原审判决不分项计算人寿财险松桃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付数额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松桃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松桃城管局垫付的费用一并审理的问题,本案是龙金海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诉来法院请求赔偿,故本案审理的是龙金海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承担多少的问题。松桃城管局不是本案的原审原告,在诉讼中也未要求法院对其垫付部分予以一并处理,故法院不宜一并审理。上诉人可以根据其与松桃城管局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动履行其赔偿义务或另行处理。人寿财险松桃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人寿财险松桃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故原判确定由其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符合上述规定。人寿财险松桃支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财险松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审 判 员 罗会君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慧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