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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州顺和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新疆楚天果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顺和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新疆楚天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472号原告郑州顺和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艳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楚天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俊星,经理。原告郑州顺和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楚天果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顺和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楚天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制作塑料包装袋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塑料包装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的塑料包装袋制作完毕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将加工塑料包装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29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共欠原告塑料包装袋款262,634.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塑料包装袋款262,634.32元及利息。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因被告在北京设立的销售处同意归还原告货款26,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塑料包装袋款236,634.32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31日郑州顺和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合同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定作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2014年9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634.32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结合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制作塑料包装袋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塑料包装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的塑料包装袋制作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将加工塑料包装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29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共欠原告塑料包装袋款236,634.3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郑州顺和包装有限公司(包装袋)货款(236,634.32)。备注(北京货款26,000.00,张总办理)。经办人:赵玉坤,(此处加盖新疆楚天果业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9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因被告在北京设立的销售处同意归还原告货款26,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塑料包装袋款236,634.3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新疆楚天果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郑州顺和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包装袋货款236,634.3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6,63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楚天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顺和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三角二分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新疆楚天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李志勋人民陪审员  时琳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