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沅公司”)诉被告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青年大街(市政后院)。法定代表人李柏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欣曈,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街196号。法定代表人储节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物律师。原告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沅公司”)诉被告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岩、陈欣曈、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小池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成品库及原料库钢结构工程建设。原告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施工完毕,并且该工程已经于2013年11月15日交付使用。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支付。根据项目工程结算核定,成品库、原料库、氨灌区以及零星项目工程建设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15171元,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此笔款项。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约定,质保金为5%,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距今已满1年,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340758.55元,质保金部分不计利息。根据原告会计账簿以及银行账户显示,原告今收到被告工程款3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15171元没有支付(其中包括5%质保金)。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35.1款中约定:发包人即被告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款,应按承包人即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短期贷款6%年利率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06064.74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拖欠工程款3615171元以及迟延付款所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6064.74元,共计3821235.7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由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1、原告起诉状所述:“该工程已于2013年11月15日交付使用”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该工程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此日期为该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2、原告起诉状所述:“原告仅收到被告工程款累计32000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615171.00元未支付(其中包括5%质保金)”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答辩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15171.00元,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60000.00元,扣除质保金340758.55元、扣除税金239400.00元,扣除协助执行替原告还款375012.45元。答辩人并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答辩人拖欠工程款3615171.00元及延迟付款所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6064.74元不应得到支持。1)因本案涉诉工程质保期未到,答辩人不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340758.55元;2)因答辩人已将工程款给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答辩人拖欠工程款3615171.00元及延迟付款所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6064.74元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答辩人拖欠工程款3615171.00元及延迟付款所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6064.74元不应得到支持。故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双方诉争的工程项目竣工时间、质保期是否届满;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以及拖欠的数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订立合同,以及对施工、工程款等事宜的具体约定;2、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1号成品库、3号原料库及零星项目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证明工程总造价;3、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1号成品库、3号原料库及零星项目工程计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工程总造价;4、增加项目名称,证明工程总造价;5、辅助明细帐,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6、往来明细帐,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7、往来款项对帐单,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要求对帐,被告没有回复。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这6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情况、进行结算的真实情况,和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项320万元的情况;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一份往来款项对帐单,我们公司在存档当中和事实当中没有这份证据,另外我们将在被告举证的的时候证明,在这之后进行过财务结算,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我们拖欠款项。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合同价款为5,530,000.00元,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为刘同贵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同贵为原告投标项目代理人,以原告公司名义参加被告工程投标活动。刘同贵在合同谈判,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文件有关的一切事务原告均予以承认;3、工程验收会议签到表,证明2014年6月17日,本案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单位派员参加工程验收会议,原告单位指派张彦峰参加工程验收会议;4、竣工工程备案告知书,证明2014年6月17日,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案诉争工程作出《竣工工程备案告知书》,告知本案被告诉争工程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6月17日为本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日期;5、收条,证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200,000.00元;6、收条,证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100,000.00元;7、收条,证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200,000.00元;8、收据,证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300,000.00元;9、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宿文杰支付钢结构安装人员工资200,000.00元;10、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崔洪伟支付工程人员工资90,000.00元;11、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杜岩松支付钢结构安装人员工资50,000.00元;1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杨世川支付彩钢板材料费150,000.00元;13、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张立彬支付工程款800,000.00元;14、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张立彬支付工程款450,000.00元;15、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杨跃武支付工程人员工资120,000.00元;16、付款委托,证明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委托》同意被告将375,012.45元汇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账户;17、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执字第145-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5年3月23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被告银行存款375,012.45元扣划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账户,被告以协助执行方式替原告向吉林市万邦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还款375,012.45元。18、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有权在见到原告收条、收据之后,按财务制度给第三方付款。原告质证: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8真实性有异议,章并不是我们单位的公章,能体现出章上面有编号,和我们单位预留的编号不一致;对证据9—15我们认为不合理,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也体现不出确实是本公司委托,只是证明款项划出去了,但是没有划到公司指定帐户,至于划给谁了不清楚,我们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注明了,代理人无权转委托,至于签署的文件,只是工程的文件,并不是财务文件,并不是单位的名义所出的,应该是个人的名义;对证据16、17均无异议。对证据18异议,刘同贵没有权利以公司的名义付款,而且付的款项也没有打到公司的帐户上,公章也不是单位的公章,而且应该是财务章。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亦予以确认。但对被告证据2、9-15、18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冠源公司为被告辉龙公司承建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1号成品库、3号原料库。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合同价款为5,530,000.00元,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付款方式为50%现金、50%汇票;2013年9月12日,原告为刘同贵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同贵为原告投标项目代理人,以原告公司名义参加被告工程投标活动。刘同贵在合同谈判,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文件有关的一切事务原告均予以承认;2014年6月17日,辉隆公司1号成品库、3号原料库及零星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总造价6815171元、质保金340758.55元没有争议。但对工程竣工时间、付款方式发生争议。被告辉隆公司先后向原告账户汇款320万,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等额发票;本案审理期间,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委托》同意被告将375012.45元汇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账户;此前,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刘同贵、张彦峰持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该公章与原告向刘同贵授权时所用公章编码明显不同)的收条取走票面金额8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又转而通过被告公司贴现,扣除费用后实际取得768000元现金;被告辉隆公司按刘同贵提供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该公章与原告向刘同贵授权时所用公章编码明显不同)的付款委托书,向第三方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款、材料费等六笔合计计186万元。质量保证金340758.55元,在2015年6月17日保证期届满。原告否认刘同贵有权收取或委托被告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支付3615171元工程款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理应履行全额付款义务,但至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对剩余工程款3615171.00元(含质保金340758.55元),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经原告同意向第三方支付了375012.45元,该金额应从诉请金额中扣除。在原告起诉时保证期未届满,保金340758.55元没有到期且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质保金部分的起诉应予驳回。被告辉隆公司以原告冠源公司工作人员刘同贵、张彦峰取走票面金额8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辉隆公司按刘同贵提供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付款委托书,向第三方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款、材料费等六笔合计计186万元为由主张工程款(质量保证金340758.55元及税金除外)已经付清的抗辩主张,因缺少证据证明,不能成立。首先,被告公司的付款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刘同贵取得的公司授权不包括工程款结算,其无权代为结算工程款亦无权委托被告向第三人付款;第三,刘同贵提供给被告的收条、付款委托书所盖公章既非财务专用章,又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所加盖公章明显不同。第四,刘同贵张彦峰收取的汇票并未背书给本案原告,票据流转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一家规范的上市公司,如此草率向原告以外的其他人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又未能对不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做出合理合法的解释,故被告公司应对其向第三人付款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以自行与其结算。因双方对工程交付时间有分歧,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确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即2014年6月17日为工程交付时间,一年的质量保证期间应在2015年6月16日届满,原告起诉时,该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对质保金340758.55元部分的起诉属于未到期债务,应驳回其对该部分的起诉,原告可以在质保期届满后对质保金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其他未付款项,被告应从竣工验收的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06064.74元计算方法有误,应予调整。违约金额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5日,以34274412.45元(3615171.00元扣除未到期质保金340758.55元)为基数;2015年3月6日起到2015年6月17日止以2899400元(3615171.00元扣除未到期质保金340758.55元再减除经原告同意汇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账户的375012.45元)为基数;2015年6月18日以后以3240158.55元(3615171.00元减除经原告同意汇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账户的375012.45元)为基数。至于双方分歧的税率问题,原告按照建筑行业国家税收相关标准开具发票后即可解决,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899400元,并同时支付自被告违约的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以34274412.45元为基数、2015年3月6日起到2015年6月17日止以2899400元为基数、2015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40158.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未到期质量保证金340758.55元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70元,由被告吉林市辉隆肥业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原告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元,退还原告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77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审 判 员 迟大伟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