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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浙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张家界东方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浙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家界东方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罗海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513号原告上海浙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必松。委托代理人刘巍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乐乐,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界东方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腾东。委托代理人伍孝升,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罗海浪。原告上海浙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东方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罗海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6日、4月2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龚腾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孝升,第三人罗海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紧密合作协议,约定合作上海至湖南的旅游产品。合同约定,双方利用原告的平台开展合作,由原告进行市场推广、产品销售、统一进行财务操作。原告免费提供办公场地及办公设备,被告派驻人员协助开展工作。被告在上海开设有银行帐户,用以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还委派副总经理罗海浪为全权代表,负责与原告的合作事宜。双方的协议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收取了本应由原告收取的业务款人民币70万元,并用作其经营所需。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5万元,被告仍有人民币35万元未归还。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业务款应由原告统一收取,被告因故收取的业务款也应及时支付至原告银行帐户,用于双方合作的统一支付和结算。对此,被告也是充分知晓。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借故拖延未能缴付,违背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也严重影响了双方合作项目的财务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业务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辩称:被告的上海办事处的银行帐户,是被告所开设。合作协议书不是被告签订,第三人从2012年12月开始已经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公章也不是被告的公章,是第三人私刻或者伪造的,协议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被告的上海办事处设立于2010年,其原来是被告的上海办事处的负责人,负责被告在上海的业务。被告的上海办事处的银行帐户,是被告所开设,该银行帐户一直归上海办事处使用。公章其从2011年或2012年开始使用,使用至2013年止。为方便开展业务,其刻制了两枚被告的公章,事后被告也未收回公章。2013年2月接到被告的解聘通知书,但未直接办理交接手续,其原来所接业务继续由其操作。其与被告的关系原来是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表示愿意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紧密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有合作关系,明确约定了专线合作、在上海建立共同合作的平台,被告负责在张家界当地来接待,约定了款项的结算。协议上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和被告公司的联系方式。约定委托收款协议,业务款先由原告收取,再内部分配。2、被告提供的全部证照一套,证明原被告合作的时候,被告提供了一套完整的证照。3、被告的委托书与名片,证明第三人是被告该项目的负责人且有公章,公章的号码相同。4、欠款说明,证明被告有欠款事实。5、原被告业务往来凭证(现金审批单、银行付款单、行程确认单),证明原被告有合作关系。银行付款单显示有被告公司的账户,结算的银行帐户就是被告公司的银行帐号。6、被告还款凭证6张,证明通过被告上海办事处账户还款原告共计人民币397,688元。被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举、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合作协议上盖的公章是第三人私刻或者伪造的,协议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该公章第三人从2011年或2012年开始使用,使用至2013年止,第三人在2013年还在负责被告的上海办事处的业务,并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委托书上的公章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第三人不是被告的副总经理,仅是被告的上海办事处的负责人。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第三人在2013年还在负责被告的上海办事处的业务,并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欠款说明上盖的公章是第三人私刻或者伪造的,欠款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第三人在2013年还在负责被告的上海办事处的业务,并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第三人是被告的上海办事处的负责人,被告的上海办事处的银行帐户尚在第三人的控制之下。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第三人在2013年还在负责被告的上海办事处的业务,往来资金的银行帐户是被告的上海办事处的银行帐户,并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称不清楚该证据,不是被告的行为,但认为是第三人利用被告的上海办事处的银行帐户。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该款项通过被告的上海办事处的银行帐户支付给原告的,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家界公安局证明,证明罗海浪使用的印章为私刻或伪造。2、关于解聘罗海浪和聘任伍孝升的通知,证明罗海浪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属个人行为。3、第三人承诺书和说明,证明签订协议时的公章没有经过被告公司授权同意,是第三人私刻的。是第三人私人借款,不是被告公司行为。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公司是不知道的,也没有法人授权。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合作协议上盖的公章是私刻或者伪造。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证明内容。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发现双方的合作项目,还应当告知原告。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通知”是2013年春节期间收到,但未直接办理交接手续,第三人所接业务继续由其操作。由于该“通知”确系被告给第三人,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证明内容。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第三人是被告的上海办事处的负责人,双方的资金往来的银行帐户也是被告开设,故双方的合作是企业行为。第三人确认承诺书和说明是其所书写。本院确认承诺书和说明是第三人所书写,但不能确认合作项目系个人行为。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开始,被告在上海设立办事处,第三人作为被告在上海设立办事处的负责人。后被告并在兴业银行上海武宁支行开设银行帐户,银行帐户归被告在上海设立办事处使用,实际由第三人控制并使用该银行帐户,一直使用至2013年9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的关系原来是承包合同关系,代表被告在上海市到湖南省张家界市旅游开展业务,第三人并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同期,被告为了第三人在上海开展业务,分别提供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的复印件给第三人。2013年初,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紧密合作协议,协议并盖有原告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该协议约定:双方结为紧密合作伙伴,共同开发上海至湖南旅游的旅游产品,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各尽其职,做强做大湖南(张家界)专线;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作为2013年湖南(张家界)合作专款,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80万元,被告出资人民币20万元,作为本专线散客操作流动资金;团队原则上预收大交通费用,团队结束后按组团社合作协议规定结算尾款,特殊情况可临时申请团队周转款项;原告负责利用自身在华东市场的渠道和平台优势,在同行市场进行推广、收客等具体操作事项;原告确保被告为其在上海市场的唯一合作伙伴;被告负责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开发适合上海市场的旅游产品,确保湖南(张家界)线路旅游产品及成本核算在上海市场的独家优势,同时确保原告为其在上海市场的唯一紧密合作伙伴,被告资源原告共享;被告确保湖南(张家界)线路产品的所有收入与原告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双方平等合作,各享50%利润收益;双方所有在上海市场的湖南(张家界)产品对外的财务操作原则上统一进原告系统;与组团社签约需以双方的名义,并附委托收款(原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金沙江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本协议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时,第三人给予原告一份盖有被告公章的委托授权书,内容为委托第三人全权代表被告办理与原告旅游合作相关事宜。紧密合作协议签订后,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双方共组织旅游团十多次赴张家界等地旅游。在此期间,原告预支部分旅游款给被告,用于旅游团在张家界等地旅游的开销。原告预支部分业务款项,金额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款项原告付至被告在的兴业银行上海武宁支行开设银行帐户(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在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通过其上述银行帐户返还原告旅游款人民币30余万元。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确认尚欠原告旅游款人民币35万元。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张家界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出具的被告使用的3枚公章的章模及其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关于解聘罗海浪和聘任伍孝升的通知,并提供第三人承诺书和说明。本院认为:2010年开始,被告在上海设立办事处,第三人作为被告在上海设立办事处的负责人,其在较长的时间内代表被告在上海开展旅游业务。被告为第三人在上海开展旅游业务,并在兴业银行上海武宁支行开设银行帐户,实际由第三人控制并使用该银行帐户。第三人一直在使用该帐户向原告还款,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一直使用至2013年9月30日止。第三人与被告的关系原来是承包合同关系,代表被告在上海市到湖南省张家界市旅游开展业务,第三人并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同时,被告为了第三人在上海开展业务,分别提供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的复印件给第三人。上述情况说明,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行为有代理权,足以使原告相信合作协议的签订第三人是代表被告。既然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协议,拖欠的旅游款又用于旅游业务,自然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至于被告辩称“合作协议书不是被告签订,第三人从2012年12月开始已经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公章也不是被告的公章,是第三人私刻或者伪造的。”第一,第三人长期担任被告上海办事处的负责人,被告解聘第三人又未通知原告,而且第三人在2013年继续在以被告上海办事处的名义从事业务。第二,第三人一直在使用被告的兴业银行上海武宁支行的银行帐户与原告发生资金往来,一直使用至2013年9月30日止。第三,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对外从事旅游业务,并且长期使用被告名义的公章,即使如被告所称解聘第三人后,也未收回用章。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行为代表被告,被告应当对外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关系及双方的结算,双方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界东方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浙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款人民币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张家界东方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仁年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丽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