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世行与徐小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林世行,徐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742号申请执行人:林世行,公务员。被执行人:徐小勇,公务员。申请执行人林世行与被执行人徐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小勇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林世行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小勇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3216.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小勇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徐小勇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林世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3216.50元、执行费29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徐小勇在另案退休工资已在执行,就本案而言已无其他适当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7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