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孙某,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识,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相识时间不长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处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差异,经常因为琐事争吵打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应加强了解,互相包容,维持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双方虽有争吵,但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乃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