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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执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执字第336号申请执行人姜某甲,男,1979年7月9日,汉族,科员,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被执行人姜某,女,1983年3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本院作出的(2013)梅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姜某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姜某的下落不明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梅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姜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殿龙审 判 员  隋亚红审 判 员  朱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陶铸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