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尹艳华与东广友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某,东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淑梅,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某某与被上诉人东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尹某某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4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被上诉人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某某、东某甲于2012年12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4月15日经松山区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5951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由于尹某某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未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用,(2013)松民初字第5951号离婚诉讼案件对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未予审理。后尹某某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向松山区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300万元承包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三家村的土地投资款予以分割,要求分割其中的150万元;分割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凤凰水城小区的车位投资款125919元中的62960元;分割维护东某甲婚前财产投入及东某甲的婚前财产收益等费用137040元;分割东某甲在富龙集团投资款210万元的分红款3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00万元。松山区法院受理后,尹某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东某甲持有的承包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三家村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予以鉴定,松山区法院要求东某甲提供该土地承包合同,东某甲称该土地承包合同已丢失。因此,尹某某申请的鉴定无法进行。经松山区法院要求发包方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三家村村民委员会协助调查取证,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述,现因客观原因暂无法提供承包合同原件配合鉴定。对于购买车库的事实经东某甲申请,证人东某乙出庭作证证实,东某甲在2013年7月购买海南省车位时,曾向证人东某乙借款125000元,现尚未偿还并提交了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经松山区法院向赤峰众益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核实,东某甲确在2012年6月26日在该公司投资入股210万元,但该投资至今未予分红。另查明,尹某某要求分割维护东某甲婚前财产的支出以及分割东某甲婚前财产收益137040元,未举证证明。再查明,在(2013)松民初字第5951号离婚纠纷一案中,松山区法院依法对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三家村民委员会主任孙显宗进行询问。孙显宗证实,东某甲承包的该村孙营子第5、6、7、8组及西大坝的土地为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并于当日交纳承包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尹某某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三家村的土地投资款300万元中的150万元,由于尹某某未能提交承包合同予以佐证,其申请鉴定的事项因现无法提供、收集承包合同及收费票据的原件而无法进行,在(2013)松民初字第5951号离婚纠纷一案对发包方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三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显宗的询问笔录中发包方法定代表人陈述东某甲承包该村土地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交纳承包费用的时间亦为2012年6月10日,而尹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承包该土地及交纳承包费用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尹某某申请鉴定的事项虽未能进行,但根据相关证据亦能确定东某甲在结婚前已承包该土地并交纳承包费用的事实,故对尹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尹某某在有充分证据后,可再另行主张此项诉求。尹某某要求分割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凤凰水城的车位投资款125919元中的62960元的主张,经查明,该车位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应为共同财产,但购买该车位时东某甲借款125000元未予偿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此车位应归东某甲所有,所负债务由东某甲负责偿还,故对尹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尹某某要求东某甲支付维护东某甲婚前财产支出及东某甲的婚前财产收益等费用13704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尹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支出及收益的客观存在,不予支持;尹某某要求分割东某甲在富龙集团投资款210万元的分红30万元的诉讼请求,尹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东某甲领取了分红款项,且经核实,至2014年10月27日该投资未进行过分红,因此,对尹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尹某某、东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凤凰水城车位一处归东某甲所有;二、共同债务欠东某乙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由东某甲负责偿还;三、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尹某某负担22000元,由东某甲负担800元。宣判后,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分割的土地投资款150万元有事实依据,该财产属婚后投资。关于海南的车位,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据系伪造,不存在借款购买车位的情况。对被上诉人婚前购置的不动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进行了维护和经营,该部分的收益应予分割。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不予鉴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东某甲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对于东某甲提出的向东某乙借款125000元,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尹某某对其提出的要求分割土地投资款150万元的主张,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由尹某某有充分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尹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尹某某要求分割车位投资款125919元中的62960元,经审查,双方均认可该车位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购买,故尹某某、东某甲应平均分割车位投资款。东某甲辩称该车位系借款购买,尹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审以系借款购买而不予分割,混淆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对外债务是不同的处理原则的规定,故对于该笔债务本案中不予认定,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因尹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维护、经营了东某甲在婚前所购置的财产,故其主张分割收益款13704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尹某某要求分割东某甲在富龙集团投资款210万元的分红30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某甲已领取分红款,故本案中暂不处理,待东某甲领取分红款后尹某某可另行主张分割。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4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共同债务欠东某乙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由东某甲负责偿还;二、维持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4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尹某某、东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凤凰水城车位一处归东某甲所有、第三项即驳回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尹某某购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水城车位的投资款125919元中的1/2,即6296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上诉人承担4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56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