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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仪、晁慧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仪,晁慧民,田玉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328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时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征,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村支行副行长。被告:张仪,农民。被告:晁慧民,农民。被告:田玉良,农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仪、晁慧民、田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进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仪、晁慧民、田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仪于2007年9月12日经被告晁慧民、田玉良担保在我处贷款54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8年5月12日,贷款利息月利率为9.6‰,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张仪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晁慧民、田玉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仪未答辩。被告晁慧民未答辩。被告田玉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将借款54000元支付给被告张仪。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张仪人民币54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5月12日。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晁慧民、田玉良为被告张仪在原告处借款54000元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捺了手印。借款证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晁慧民、田玉良主张过权利。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10月24日改制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仪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仪偿还借款本金54000及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晁慧民、田玉良为被告张仪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晁慧民、田玉良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晁慧民、田玉良对被告张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仪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9.6‰×1.3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晁慧民、田玉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仪负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绍勇 来自: